最高法-承包人无法证明材料遗留数量及价款情况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22-09-28 14:36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295) 评论(0) 收藏 举报1. (2017)最高法民终428号 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退场后 建设工程 材料盘点
上诉人主张:
四、关于现场遗留物资价值损失及租金损失问题。
一审已经查明,中建二局二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被广厦公司强制退场”,退场时尚未完全完工,现场遗留有大量施工所需的设备、周转材料等,而且中建二局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租赁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现场照片、出库单、结算清单、费用明细等众多证据。广厦公司在一审时也提交相关证据,即中建二局二公司被强制退场后,广厦公司申请相关单位对现场施工节点及现场遗留物资进行公证,证明现场留存有大量的施工设备、周转材料。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反诉主张。一审判决认为中建二局二公司未进一步提供上述物资均遗留现场在施工现场的证据,不支持该项主张错误。
本院认为:
(四)关于赔偿施工现场遗留的物资损失、赔偿施工现场遗留的周转物资材料、设备租金损失等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中建二局二公司主张施工现场遗留的物资及施工现场遗留的周转物资材料、设备租金损失,应当对施工现场留有物资及周转物资材料等提交证据证明,亦要证明该物资及周转材料由广厦公司占有,现中建二局二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于该事实无法进行确认。且根据2012年10月15日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发出的监理工程师联系单来看,中建二局二公司系自行拆除相应建筑材料,不能证明该材料继续留在施工现场。因此,中建二局二公司主张广厦公司赔偿施工现场遗留的物资损失及施工现场遗留的周转物资材料、设备租金损失,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2. (2018)最高法民终1131号 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同上
上诉人主张:
4.二十二冶在工程形象进度造价报量中已计入了临时设施取费,而该公司施工过程中接收了工程前一施工单位遗留物资2353044元并用于案涉工程,二十二冶因此未支出该部分临时设施费用,该部分2353044元遗留物资费用应从鑫宏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物资由鑫宏公司与二十二冶共同清点确认,一审判决仅选择扣除783135元钢材款项,对其余1569909元遗留物资款项未予扣除存在不当。
本院认为:
根据鑫宏公司与二十二冶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交接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原施工单位遗留在施工现场的临建设施、小型机具、木材、木脚板、成品、半成品及办公设备等,鑫宏公司以目前合理的市场价格转给二十二冶,双方进行现场盘点并办理确认手续,遗留物品价格按市场合理价格确定,费用由鑫宏公司先行支付给原施工单位,并从二十二冶的工程款中扣除。本案中,鑫宏公司主张二十二冶接收原施工单位物资主要包括临建房屋、剩余物资及室内物品三个部分。其中,除接收钢筋清单由双方签字确定数量、价格外,其他剩余物资清单均无任何一方签字,不能证明二十二冶实际接收了除钢筋外的其他剩余物资;临建房屋接收清单及室内物品清单由鑫宏公司、二十二冶及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该清单上仅注明临建房屋、室内物品的具体数量及现状,未注明价格。鑫宏公司提交的二十二冶接收前任施工单位物资汇总表上载明原施工单位遗留物资总价格为2353044元,但该表上仅有鑫宏公司的签字,而无二十二冶的签字确认,不能视为双方对临建房屋、室内物品等剩余物资价格达成一致。因此,除二十二冶签字确认的钢筋款783135元应当按照《交接协议书》的约定抵扣案涉工程款外,其余经二十二冶签字确认的剩余物资因无法确定价格,不宜在本案中一并抵扣,鑫宏公司可就该部分物资款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除783135元钢筋款外的其他遗留物资款不予抵顶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3. (2016)最高法民申2969号 杨波、薛明忠与吐鲁番鑫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吐鲁番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同上
申请人主张: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主要体现在原判决对库存材料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库存材料真实存在,因为对方封门无法公开清点。对方不认可我方提交的证据,却不出示自己掌握的现场证据资料,应当推定我方的主张成立。况且该项主张还有咨询公司的有关说明加以佐证。由于对方的原因导致的举证不能应当由对方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其次,库存材料的损失问题。杨波主张其被强行赶出施工现场时,尚有187324.1元的库存材料未取走,对方应赔偿该损失。杨波在一审时称对方封锁施工现场的时间是10月10日。在2014年10月14日双方共同委托进行评估时,就明确了评估不包括库存材料的价值。在此情况下,杨波可以要求各方对库存材料共同进行清点确认。但各方并未共同清点确认。且杨波主张库存材料损失的依据是其单方于2014年10月17日制作的《盘点表》,未经一鑫房地产公司、鑫磊建工集团公司确认。因此,原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杨波单方制作的《盘点表》上记载的材料损失主张,并无不当。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117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