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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院、重庆高院、新疆高院、江西高院--①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中“发包”一词应解释为包含总包向分包单位违法分包工程的情形;②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七条中多层违法分包中工商责任由存在资质的单位最终负担在民法责任上有约束力

2022-07-19 16:45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320)  评论(0)    收藏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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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行申575号  宜春市袁州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袁州区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的卷宗材料来看,可以确定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宜春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伤复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一系列规定是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为了保障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是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特别规定,系针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的补充性、专门性规定,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不能由此推出“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或被挂靠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确立了在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伤害的,由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特殊规则。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非法转包的,只要职工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就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袁州区二建公司将其承建的S308万东线(原S312万上线)路面养护大中修工程附属工程4标段的工程转包给个人涂春发,涂春发又转包给余海清。余春生作为小包工头,承接了该工程中修水沟项目,并又找余富明、余富来一起做事。涂春发、余海清、余春生均系自然人,无证据证实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袁州区二建公司存在非法转包情形。2018年5月4日下午,余富来、余春生与余富明在工地上完工后,余富明搭载余富来驾驶赣J×××××(车牌已注销)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回余坊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经过交警部门认定,余富明本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余富明属于“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宜春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伤复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袁人社伤认字(201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法有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驳回袁州区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