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无效建工合同工程价款未最终确定时不宜起算诉讼时效
2022-05-10 15:04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560) 评论(0) 收藏 举报(2020)最高法民终1274号 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建设工程 诉讼时效 未结算
上诉人主张:
(四)建工集团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在“确认计量结果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而关于工程量的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5条约定为“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因此,在建工集团施工完成、退场将工程交付水泥公司时,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建工集团在其起诉之前,长达5年的时间内,从未向水泥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案涉工程价款是按照“综合单价”计算还是“可调价格”计算,如果按照“可调价格”计算工程价款,万兴造价公司、圣丰泰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计算案涉工程价款依据的问题。(三)建工集团主张给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四)建工集团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五)建工集团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建工集团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主要理由是:(一)水泥公司就案涉项目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关于“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为无效。(二)案涉项目的投资总额已超过3000万元,依法应进行招投标程序,但至今为止,水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进行了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水泥公司所称的投标只是一个议标的行为和过程,不是正规合法的招投标程序。
水泥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主要理由是:(一)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建工集团中标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本案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二)案涉工程早在1994年1月29日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案涉工程是在原有生产线上取得开工的行政审批文件。2016年10月24日原大同市南郊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印发文件,2017年7月18日原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南郊分局给水泥公司发函认为案涉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则上同意该项目用地。因此案涉工程手续合法。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水泥公司所称1994年1月29日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是颁发给水泥公司的;2016年10月24日原大同市南郊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印发的文件、2017年7月18日原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南郊分局给水泥公司的函,均不能证明水泥公司取得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且截止目前,水泥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四、建工集团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建工集团2015年4月向原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主张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8年6月26日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时,建工集团才向一审法院增加该项诉讼请求,要求尚欠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建工集团关于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已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建工集团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五、建工集团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水泥公司称,其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建工集团2015年4月9日提起诉讼,在长达3年半的时间内,建工集团并未向其主张过尚欠工程款,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合同期内根据资金情况,每月按完成工程量造价(发包人提供的设备、材料不计入合同额)的85%计算。即进度款=当月完成工程量经审定后价款×85%,并在下月10号前支付给承包方。全部完成时,按结算审定计算工程合同金额的95%支付,留工程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其余部分一次付清。该合同第八条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按审核价扣除工程应扣款项后予以支付。从以上约定看,承包人实际竣工后的结算期间,应为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二个月内。
但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即起诉之前,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而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水泥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水泥公司称建工集团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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