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工程款逾期利息非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
2022-03-23 11:51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123) 评论(0) 收藏 举报(2019)最高法民申5628号 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鄂尔多斯沿黄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关于原审法院判令交通局、沿黄公司向五强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是否有依据问题。首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通局、沿黄公司应当支付五强公司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责任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发包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不能拖延支付;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如发包方违反该项义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上述约定,明确表明发包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承包人的经济损失。其次,发包人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赔偿损失,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交通局、沿黄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五强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工程款损失。在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标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令交通局、沿黄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的专用条款数据表第19项约定未付款额为不计利息,造成《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与《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责任合同》约定不一致,但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应当优先适用《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责任合同》的约定。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组成文件约定不一致时,以次序在先的文件为准。附件《工程质量责任合同》顺序在先,而专用条款顺序在后,《工程质量责任合同》的效力应高于《招标文件》专用条款的效力。交通局、沿黄公司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责任合同》与《招标文件》约定不一致时,应以《招标文件》的约定为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施工合同不得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并不意味着施工合同不得在招投标文件实质内容基础上另行作出约定。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性,合同标的物、工程量、工期、质量标准、价款、质保期等事项应作为实质性内容,而本案争议的逾期工程款利息并非建设工程招投标的实质性内容,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综上,原审判决判令交通局、沿黄公司向五强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既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也有法律依据。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117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