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优先受偿权观点小结
2022-02-11 18:46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351) 评论(0) 收藏 举报一、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
法律规定(新司法解释41条):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性质:他物权【(2020)最高法民终491号】,其期限性质为除斥期间
【最高院观点集成】
1. 三个关于结算的基础观点
①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是工程竣工结算的前提
(2016)最高法民申259号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工程2007年已经竣工,天思公司也于2008年4月将房屋交付业主入住,工程保修期也早已届满,天思公司应当向中建六局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涉案工程部分资料丢失的原因系天思公司2008年4月强行搬迁造成的,天思公司以资料不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是为了逃避债务,不应由中建六局承担因资料丢失不能完成竣工结算的不利后果。3、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并非26-28层曾出现过工程质量问题,而是天思公司建设资金不到位。4、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应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继而对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处置,有质量问题且应当由中建六局承担的应当扣减相应的工程质量违约金,其余工程款应当依约支付。(二)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建六局曾向法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但两审法院并未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造价鉴定。对工程结算数额存在争议时,进行造价鉴定是法律允许的最好解决方案,中建六局也根据证据主张原则向法庭申请造价鉴定,法院未予委托鉴定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
第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天思公司认可后,中建六局向天思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在中建六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提交了上述资料或其他能够确定其已完工程量的施工资料的情况下,其请求天思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而中建六局再审申请时所称的工程质量及工期延误等问题应是结算过程中考虑的因素,中建六局可在结算中进行主张。另外,中建六局虽称工程部分资料丢失的原因系天思公司强行搬迁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建六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必要的施工材料作为竣工验收及结算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天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是正确的,中建六局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②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工程应由发包人组织验收,此时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不作为应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义务
(2013)民申字第659号 北京新领国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及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新领国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将机械公司撤场日认定为实际竣工日,基于实际竣工日期认定错误,导致欠款利息起算日认定错误。2004年4月底,机械公司在未与新领国泰公司办理工程移交的情况下,擅自撤场,法院不应以此认定机械公司完成了工程交付义务,更不应以工程位于新领国泰公司处就认定为新领国泰公司实际控制了工程。法院将机械公司撤场等同于新领国泰公司实际控制,等同于新领国泰公司擅自使用,等同于工程竣工,明显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工程需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而验收合格需要作为施工单位的机械公司提供一系列材料方可进行验收。因此在机械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验收报告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机械公司在2004年4月底完成了工程交付义务,明显错误。由于对竣工日期认定错误,直接导致工程欠款利息起算点认定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对机械公司工期延误的具体原因、具体延误天数以及因工程量增加或直接分包导致的合理延期天数,未予以查清。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机械公司对工期延期不应承担责任,工期延期合理,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新领国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机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在2007年6月机械公司起诉前,新领国泰公司从未以工期延误为由拒付工程款,新领国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一)关于工程竣工日期以及工程欠款利息起算点的确定问题。新领国泰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对竣工日期认定错误,目的是想证明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点错误,所以实质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点是否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工程竣工日期与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点没有直接联系。本案中,机械公司完工撤场后,双方迟迟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工程在新领国泰公司控制之下。新领国泰公司认为机械公司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因此不应计算工程欠款利息,这一观点不能成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建设单位的新领国泰公司主动组织竣工验收,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施工资料的欠缺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事实上,从新领国泰公司自认于2005年6月17日收到机械公司竣工资料至今也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机械公司2004年4月完工撤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95%的工程款,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工程欠款的利息从2004年6月1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
③承包人提交竣工文件后,发包人置之不理的,仅有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视为认可”情形下约定有效。
(2020)最高法民申2786号 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 通用条款 专用条款 默示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十建公司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两点:1.原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是否正确;2.原判决对工期延误损失的处理是否正确。对此,本院作如下审查: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首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7.6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本条规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可”,合同专用条款未作相应约定。此种情形下,原判决综合全案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认定不宜以通用条款简单推论雅致公司认可十建公司决算意见,进而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结算程序和方式,准许雅致公司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并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造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其次,十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向雅致公司送达了决算书,并且,单独一份决算书不构成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十建公司称向雅致公司邮寄了该公司单方制作的决算书,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送”,不足以证明“达”,原判决认定雅致公司未收到决算书,处理正确。同时,决算书未附其他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足以引起合同通用条款37.6约定的“视为认可”的后果。
再次,原判决不调整人工费和不支持检测费处理正确。对于人工费,合同专用条款27.1.2.3约定当地政府规定的必须调整的项目按相关规定调整,但本案相关政府文件规定人工费不属于必须调整项目,故本案依约不应调整人工费。对于检测费,合同未就检测事宜作明确的约定,十建公司未提交雅致公司委托检测的相关证据,该公司在鉴定阶段亦未主张检测费,原判决认为该公司的证据不充分,处理亦无不当。
2. 优先受偿权计算规则
④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应付时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利息亦如此)。
(2019)最高法民申6556号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甘肃高院(2019)甘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再审并改判支持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汇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原审判决对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认定错误,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起算点应延至执行程序开始之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陇南中院)裁定终结(2017)甘12民初13号案件执行而非中止执行,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汇鑫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依然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二、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无从知晓汇鑫公司的负债情况,作为涉案水电站的建设者,工程款应当得到最优先保护。三、原审判决明显对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判断汇鑫公司财务状况的能力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严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四、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合法优先受偿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的认定问题。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16日竣工后,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与汇鑫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就支付7620359.74元工程款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汇鑫公司在2017年10月20日前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因汇鑫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提起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并据此认定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期间,并判决驳回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及起算时间应延至执行程序开始之后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⑤合同先解除后就工程款达成一致的,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自解除之日起算,值得注意的点是,本案利息起算时间是诉讼期间达成调解协议次日起算的(在这一点上利息相反)。
(2017)最高法民终883号 内蒙古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3号指导性判例也是此观点)
申请人主张:
(三)利息起算时间应按合同约定,在条件成就后46个工作日开始起算。原审认定从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的次日起算,适用法律错误。至少也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四)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中建公司应提出付款申请,提交审核所需工程资料,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案涉结算协议中也约定,中建公司应在2017年4月30日前移交全部工程。但中建公司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新加多公司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故不应支付利息。
三、一审判决中建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错误。合同解除非因新加多公司违约导致,优先权时效不应以书面解除合同的时间起算。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按照约定竣工之日起算,中建公司优先权已过时效。此外,结算协议的数额除工程造价、剩余材料还包括了预期利润、资金利息、违约金、停工索赔等费用,故不应全部行使优先权。
本院认为:
(三)关于中建公司就其所施工的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新加多公司欠付工程款违约,中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于法有据,中建公司发函解除案涉三份施工合同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案涉工程因新加多公司违约并未在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中建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中建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公司对其所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新加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中建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在中建公司已经起诉要求新加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在诉讼期间自愿通过结算协议就欠付金额达成一致,该协议就付款时间没有作出特殊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从结算协议达成之日的次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新加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利息从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的次日起算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 指导案例73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裁判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⑥中途退场情况下,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另一方不同意,且法院认为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可酌定发出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工程价款
(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德化金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七)关于中扶公司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优先获得工程款。中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主张在金龙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金龙公司以中扶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为由,主张中扶公司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案涉工程系未完工程,故无法依据竣工日期确定中扶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金龙公司虽于2015年6月29日发出通知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中扶公司于同年7月2日回函表示金龙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中扶公司起诉时,仍请求判令金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中扶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并无不当。金龙公司提出的自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至中扶公司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中扶公司不应享有该项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⑦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从起诉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同利息)
(2020)最高法民终496号 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关于陕西航建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未实际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应付款时间应为陕西航建公司起诉之日。陕西航建公司2015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一审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2013年10月31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陕西航建公司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法定期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019)最高法民终340号 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吉林投资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这个案子相当经典,后附裁判书全文】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因未经招投标无效,最终法院也支持了优先受偿权,且二审法院对工程范围进行了详细审查)
三、关于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的上诉案件而言,人民法院原则上应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但是一审判决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审理。
针对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中航公司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均未提起上诉;但是,一方面,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项具有优先性的权利,在案涉工程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的情况下,如果不能正确判断该权利的行使范围,或者对中航公司本不应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错误确认,则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范围并不明确,这将对下一步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影响国家司法权力的行使。故考虑到上述两方面因素,为避免一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避免影响本案执行权的行使,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中航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错误认定,依职权予以纠正。
首先,关于中航公司对擅自未按图纸施工的扣款部分,鉴于已从中城建吉林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中航公司就本院判决已经扣除的该部分工程款,不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其中隐含的逻辑是工程变更中扣除工程款的部分,也应当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扣除,即狭义语境下的变更应该是有效的,至少未物化的部分应该扣除)
其次,关于地上土方堆土外运工程部分,已查明,案涉土方外运工程费用属于中城建吉林公司应承担的土地征收整理成本,而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该部分费用并未物化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中,故就该部分未物化到案涉建设工程中的费用,中航公司无权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上)
再次,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航公司对中城建吉林公司欠付工程款所应支付的利息,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中所认定的中航公司针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不当。(利息不予支持,同司法解释规定)
在上述分析基础上,中航公司对所承建的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为28244357.66元(51139891.66元-12400386元-10495148元),一审法院关于“中航公司就其城建的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有欠明确具体及可执行,本院予以纠正为:“中航公司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款28244357.6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无效不影响优先受偿权是目前的通说,但是这个问题比较坑的一点是第二手违法分包之后的专业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来看最高院判例倾向于认定为不具有】
(2019)最高法民申2755号 (类案参考)马建忠、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6日,伊犁金鑫建筑公司与马建忠签订三份责任合同约定,由马建忠承建五金城项目一标段1#A、1#B楼,二标段2#楼、16#地下车库,三标段3#-15#楼,三个标段项目。2014年10月27日,经招投标程序,新疆鑫达房产公司(发包人)与伊犁金鑫建筑公司(承包人)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责任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由马建忠施工,马建忠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本案尚未审结,上述规定适用于本案。马建忠并非与发包人新疆鑫达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马建忠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
【此案为2019年最高法年度参考案例,其裁判要旨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承包人,法律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该项权利。因此,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个逻辑实际也把甲指分包之外的专业分包人排除在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人范围之外。】
⑧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不宜分段计算(事实上也有过判例支持分段计算,因其为民申个案,且明显不合常理,个人以不宜分段计算为判断标准)
(2021)最高法民申4949号 重庆斯努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项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斯努特啤酒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不应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工程价款虽可以约定分期给付,但在本质上仍是同一债务,因此,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也应从整体性上进行把握,不应分段起算。同时,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而设立的法定权利,应当便于承包人行使自身的法定权利,如果对每一期的工程款都单独起算行使期限,承包人需要频繁主张权利,可能就会针对于同一工程价款优先权发生多个纠纷,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在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⑨【个人认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中最易混淆的部分是其系从发包人应付款的时间开始起算,不要求计价方式确定,而利息在存在约定的情况下,是必须应付款与数额确定方式经双方确定同时达成才起算】
从最高法判例中基本可以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实际是申请结算日-交付-竣工文件-起诉;而有约定的情况下,利息起算日必须是彻底完成约定,且未完成约定的情况下直接就是起诉之日。
即实际上两个起算日期都是对发包人极其有利。如以下两个案例
(2017)最高法民终655号 上诉人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
(一)关于华冶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华冶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因美联恒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华冶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不受影响,仍然在法律保护的期限内。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应以实际工程竣工日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本案中,华冶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即已移交给美联恒公司占有使用,应当视为该建设工程已实际竣工,华冶公司就涉案工程欠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在此后的六个月内即2014年5月30日前提出,至其2014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该权利法定行使期间。其次,华冶公司庭审时提出涉案工程价款的审计结论于2014年7月作出,期间其不可能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是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权利的实现,该权利的行使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本案中,华冶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欠付问题先后两次停工,在美联恒公司2013年11月30日实际占有涉案工程后,2013年12月16日,华冶公司向肥东县人民政府发函反映涉案工程仍有3000万元工程进度欠款,并要求肥东县人民政府提供付款担保。可见,华冶公司对美联恒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且存在不能收回的风险等事实是明知的,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虽然涉案各分项工程的12份审计报告于2014年6-7月份作出,但该审计结论系对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确定,在欠付工程款事实确定的情况下,审计结论的作出时间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华冶公司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该权利法定行使期间,并无不当。华冶公司提出其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8)最高法民终325号 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关于浙江花园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协议签订后,浙江花园即进场施工,但是在工程完工之前中途停止施工,双方因此于2012年7月11日对浙江花园已完工程施工部位和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于同年10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款如何结算以及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浙江花园亦撤出施工现场并将工程移交给东瀛公司。鉴于上述事实,本案不能按照上述批复规定,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就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达成合意的2012年10月13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进而认定浙江花园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对浙江花园的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即使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余款支付时间2014年11月底起算,浙江花园至2015年1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因此,浙江花园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 转让与执行问题
10、优先受偿权可与工程款债权一起转让
(2021)最高法民申33号 王晓燕、闫小毛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闫小毛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黎阳公司对东成公司享有19372188.8元债权,并对东成公司温县新东未来城1号、2号、3号楼及人防、商铺、地下车库工程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9372188.8元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黎阳公司已于2019年5月16日与闫小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东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闫小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本案中,闫小毛系作为黎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全额投资人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一二审判决基于债权转让并结合闫小毛系全额投资人身份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闫小毛取得相关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王晓燕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王晓燕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所要满足的四个要件,但该条规定仅能对抗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属于对一般不动产买受人与金钱债权执行发生冲突时的裁判规则,王晓燕并不能以满足该条规定情形为由来排除对闫小毛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因王晓燕购买的案涉房屋属于商铺且其已出租给他人,并非用于居住的住宅,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有关消费者权利应优先保护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答复》精神,因此王晓燕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消费者,故二审判决认定王晓燕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11. 在发包人破产的情况下,当事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明确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及享有优先权,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且破产申请受理时,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此时承包人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20)最高法民申2592号 东营市顺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顺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下简称11号复函)明确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明示。一、二审法院均认定:2016年11月2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华懋公司的破产申请,指定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顺达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显然没有超过六个月。因此,即使按照一、二审法院认为的“应该自法院裁定受理华懋公司破产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时间”,顺达公司在法院裁定受理华懋公司破产申请之日起的六个月内申报了债权,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顺达公司是华懋公司的破产申请人,也是华懋公司债权人会议成员,华懋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后,顺达公司向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包括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内的债权人会议需关注的几个问题列表,之后又单独向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书,这些事实在顺达公司破产管理人张勇与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刘玉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够证实。2019年4月3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确认顺达公司债权为297.0946万元后,顺达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再次向破产管理人提交了优先受偿申请书。破产管理人出庭人员只是在庭审中否认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说服力。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以“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为由对顺达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明示,而一、二审法院认为明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条件属于理解法律错误。另外,从适用法律、法规顺序上看,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颁布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发布,如果内容出现冲突,应以最新发布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为准。破产法适用于破产企业所有各种债务处理,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是专门解决工程价款债务的特别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由于华懋公司原因,案涉工程价款一直没有确定,直到2019年4月3日才得以确认。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点应是2019年4月3日,以此时间点计算顺达公司亦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顺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顺达公司向华懋公司管理人申报案涉工程债权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顺达公司认为根据11号复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明示,其申报案涉工程债权即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11号复函标题所载明的内容,该函所称的“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系指“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而无需调解书写明当事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如其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发包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向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明确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及享有优先权,以使得相对方以及其他债权人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本案中,顺达公司2017年1月3日申报案涉工程债权,但并未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其申报债权的行为只能视为其主张普通债权的行为,不能产生法定优先权的效果。关于顺达公司称其依法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已经多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经审查,顺达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登记回执、债权人会议需关注的几个问题列表等相关证据并没有明确显示其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11月2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华懋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一、二审法院对于顺达公司称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多次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关于顺达公司主张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顺达公司主张上述规定为特别规定,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2019年4月3日工程价款得到确认之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系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属于关于债权到期的具体规定,二者并不冲突。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顺达公司对华懋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其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顺达公司2019年4月12日向华懋公司管理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亦无不当。
12. 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指导案例171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造价机构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2014年11月24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8月4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发送《关于主张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3. 工程所有人以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已解除且欠付工程款主体系合作开发人另一方为由主张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2019)最高法民终1572号 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原宁夏庆华置业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二)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1.华宸公司是否可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设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考虑到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到建筑物之中,当发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赋予承包人对工程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是对工程款债权进行的特殊保护。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利来源于承包人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
按照瑞富公司与华泽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由瑞富公司提供土地,由华泽公司承担项目开发的全部风险,无论项目是否盈利,华泽公司均向瑞富公司支付固定收益,项目开发、建设、销售以瑞富公司名义进行,华泽公司全部付清瑞富公司固定收益、承担项目对外全部负债后,项目整体转让至华泽公司名下,由华泽公司独立开发建设。而实际履行协议中,由华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华宸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解除未能继续履行,现案涉工程在瑞富公司名下。华宸公司已向瑞富公司移交了施工工程,因华宸公司的施工行为,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为在建工程,已经和在建工程不可分离,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为华宸公司施工所完成的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华宸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有权依法主张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瑞富公司与华泽公司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协议解除等形成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瑞富公司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是否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华泽公司与华宸公司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2016年9月1日华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款,一并主张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一审认定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行使期间正确。
3.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包括工程款利息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保护建筑工人利益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全部工程价款。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孳息,未物化为工程,不属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含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认为利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扩大了工程款的范围,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14. 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中消费性购房者指以生活居住为目的的购房人,不包括一般以物抵债的情形,此种债权属于一般债权【其更不能对抗优先受偿权】
(2021)最高法民申948号 张宝峰、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一、关于祥泰公司是否应向张宝峰继续履行协议、交付案涉房屋问题。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集中公平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除法律规定或者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之外,债权人对债务人根据合同享有的履行请求权,应当统一转化为金钱债权,由债权人通过申报债权并根据法定顺位获得清偿。本案中双方虽签订《房屋定购协议》,但祥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时,案涉房屋不存在。故原审法院对张宝峰要求交付房屋的请求未予支持,认为张宝峰作为债权人可以向祥泰公司管理人申报相应的债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实现权利,并无不当。
二、关于张宝峰的债权是否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消费性购房者应是以生活居住为目的的购房人。本案中,张宝峰与祥泰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在祥泰公司无力偿还其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为了结清之前的债务,先后签订了四份《房屋定购协议》,购买四套房屋,用于清偿张宝峰借给祥泰公司的相关债务。《房屋定购协议》虽然约定张宝峰应在合同签订时向祥泰公司全额缴纳房款,但张宝峰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祥泰公司支付购房款,而是以祥泰公司欠其借款本息抵顶案涉购房款。综合本案事实,祥泰公司与张宝峰之间的借款行为,以房抵债行为,房屋买卖行为,相互关联、密不可分,其实质是实现以物抵债的交易目的,张宝峰签订《房屋定购协议》的目的并非用于居住。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4. 优先受偿权范围与客体限制
①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包括损失和索赔,也不包括利息(因索赔款属于工程款一部分,之前各地诸多高院和最高院存在很大的分歧,目前新司法解释再次予以重申)
(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公报案例)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承包人请求对上述两部分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七)关于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能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而从前述中铁公司在本案中被支持的诉请款项来看,包括因瑞讯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两项,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并无不当。
【新建工司法解释】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违章建筑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国防设施、公益建筑不满足优先受偿权要求
(2019)最高法民申6931号 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苏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一)瀚瑞公司认为其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明案涉工程属于公共租赁房屋且具有公益性质的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一般是指违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且难以修复的建筑、国防设施,以及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瀚瑞公司以公共租赁房屋为由,主张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瀚瑞公司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因不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不予理涉,亦无不妥。
(2019)最高法民申1250号亦持此观点 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儋州珠联璧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三、关于南通公司是否就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有权请求就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至本案一审庭审时仍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其不能依法取得相应物权,且相关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属于依现状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进而对南通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公共项目停车场也不能进行单独进行拍卖
(2018)最高法民终59号 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六、关于美建公司是否有权对“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并优先受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关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应当是指建筑工程的性质及其用途特殊,不适合以折价或者拍卖的规则加以转让。首先,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系市政重点工程和民生项目,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其次,该项目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明瑞公司,因此该项目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另一方面,美建公司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系该项目的子分部工程,并非独立工程,也无法单独拆分进行折价拍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美建公司无权对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是正确的,美建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③承包人对其债权无法实现未尽谨慎义务的,基于公平原则可能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2019)最高法民再57号 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二)关于美雅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弱者生存权利和社会秩序而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相冲突的情形下,应秉持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结合法律规定与具体案情,在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审查。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知,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具备的前提要件。如前所述,本案中,长利兴公司已足额支付美雅公司案涉工程款,因此,美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欠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这一前提要件,其主张依法不能支持。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平衡承包人同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并非衡平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故在判断承包人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不能仅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美雅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但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美雅公司在明知由长利兴公司账户转入其账户内的款项实为长利兴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形下,仍然按照长利兴公司的指示将其账户内已收到的相关款项又转付给案外人,美雅公司对其工程款债权不能顺利实现具有过错。若允许美雅公司将因自己过错而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失转嫁清远农商行承担,将有违公平原则。综上,美雅公司关于其应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在未适用具体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径行适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虽有失妥当,但其关于美雅公司请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④涉案土地被拍卖的,不影响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同时,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不及于土地
(2017)最高法民申628号 云南农耕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合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须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原审法院以潘二发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不允许追加潘二发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理,就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该建设工程与其他债权人在处理结果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允许其他债权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申请人主张本案应为物权纠纷、土地拍卖价款涉及其他债权人利益以及工程价款应由潘二发支付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二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农耕公司涉及其他诉讼,涉案的土地被一审法院查封、拍卖,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10月11日合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执行局提出《关于优先发还工程款的申请》,2014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合力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4年11月7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此后,合力公司就工程造价及优先受偿权提起了本案的诉讼,不存在农耕公司主张的回避时间顺序、认定事实错误等问题,土地的拍卖及所有权的变更并不影响本案中合力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农耕公司行使该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因此农耕公司的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对关键事实进行回避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第三,由于鉴定部门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双方及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的结算单,并进行现场勘查,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农耕公司主张鉴定资料具有虚假性、鉴定报告存在多处错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并判令农耕公司依约应向合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8642959.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合力公司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合力公司对于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土地拍卖的价款是否包含了案涉工程的造价,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及的问题,农耕公司认为土地拍卖价款被一审法院暂扣并有可能优先支付本案的工程价款,属于执行中的问题,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优先受偿权是否享有并非同一法律问题。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合力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019)最高法执监470号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对涉案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分别确定,并由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人和抵押权人分别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等转让的,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因此,即便房地分属不同权利人,在处置程序中,也应遵循一并处分的原则,以使受让人取得完整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上海二中院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对涉案在建工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房地一体”应当理解为针对处置环节,而不能将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理解为同一财产。因此,虽然对房地产一并处分,但应当对权利人分别进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精神,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的价款是施工人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体现,法律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目的是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动者投入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及材料成本并未转化到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中。因此,上海高院和上海二中院以涉案房地产应一并处置为由,认定宝业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及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在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整体拍卖后,拍卖款应当由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人以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分别优先受偿。本案涉案房地产经过拍卖后,宝业公司以8568万元价格竞买,对于拍卖款中属于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应当由杭州银行优先受偿。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117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