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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断合同条款的含义及性质,其在合同中所处的位置仅是参考因素之一,还需要考虑该合同条款的表述及目的。

2021-10-20 17:30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115)  评论(0)    收藏  举报

(2016)最高法民终297号  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建省平潭红岩海滨山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判断合同条款的含义及性质,其在合同中所处的位置仅是参考因素之一,还需要考虑该合同条款的表述及目的。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26.3条的内容主要是,如果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的,从应当支付期日满后第8天计算应付款的利息,延误30日历天内,利率按月息1.5%计;延误超过30日历天,从第31日历天起,利率按月息2.5%计。该约定内容显然是关于红岩山庄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建工集团公司造成的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其中关于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随着迟延时间的延长而增加的约定,尤能彰显其违约责任的功能。同时,结合专用条款中“违约、索赔和争议”部分并未约定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这一事实,更加可以认定,上述条款为红岩山庄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它显然不属于工程计价条款。另外,由于该条款也并非是双方关于合同无效后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安排的约定,所以,它显然也不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