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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双方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返还的时间节点,且该节点与施工节点无关的,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2021-10-18 21:59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366)  评论(0)    收藏  举报

(2013)民一终字第153号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海星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2004年2月26日,双方当事人订立《补充合同》,对《委托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有关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将《委托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甲方按工程进度款的比例每月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变更为“1.4亿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在扣除中标标段合同总额10%的现金履约保证金后的实际使用总额部分(未中标前按1.4亿元人民币支付利息)的本金和利息在2年之内(即2005年11月26日之前)返还完毕,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时间为:2005年1月10日前偿还本息25%;2005年4月10日前偿还本息25%;2005年7月10日前偿还本息25%;2005年11月26日前偿还本息25%”,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已不再与工程进度相对应,而是在2年时间内,按照明确的时间节点和约定的利率,返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补充合同》中有关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其性质为借款合同。由于作为资金出借方的中铁十五局系建筑企业,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与海星集团公司之间的借款系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非法目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补充合同》中具有借款合同性质的“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有效。海星集团公司关于《委托合同》和《补充合同》形式为委托管理合同但目的为企业间资金借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