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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时的利息计算属结算条款,不属于违约条款,故不因建工合同无效而无效,且利息也要受24%(4倍利率)的限制

2021-10-16 18:32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632)  评论(0)    收藏  举报

(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违约金    结算条款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主张:一、合同对于佑利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时的利息计算实质上属于违约条款,系在佑利公司违约情况下的金钱罚则,而非结算条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进行招投标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后,采纳无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判决由佑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无效,也就不存在履约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规定应当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进行适用,在合同无效时应属于合同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情形。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年息24%为标准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二、关于佑利公司应支付海天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海天公司施工工程虽然没有竣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均进行了分项验收,双方当事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已协商停止施工、退场并结算,现海天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海天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双方确认没有争议,但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依据鉴定单位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可确定的工程造价计20000136.17元。佑利公司虽对其计算标准和结果均不予认可,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结论予以确认。(本案中还存在工程款意见不一致的情形,法院最终认定了鉴定机构的结论,且更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争议是否计入工程款最终是按当地定额判定的)

关于24%,法院进行了支持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涉案工程虽未竣工,但在2014年5月23日工程停工后,双方都同意不再履行合同并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佑利公司也认可收到2014年7月15日海天公司提交的《紫翰庭院住宅小区5-7#楼工程结算》,故应以2014年7月15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对于利息的计付标准,海天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因不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照已完工程价总额的2.5%月利率计算利息,佑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佑利公司主张因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海天公司,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分之一计算利息。《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已完工程价总额的2.5%月利率计算利息,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且佑利公司认为应当减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以年息24%为准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