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貼) 阿扁起訴書全文 (News)
Abstract
2008年歲末最佳課外讀物,看看我們總統8年來幹了什麼,比哈利波特還精彩喔。
Introduction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起訴書全文內容:
97年度特偵字第3號
97年度特偵字第12號
97年度特偵字第13號
97年度特偵字第14號
97年度特偵字第15號
97年度特偵字第17號
97年度特偵字第18號
97年度特偵字第19號
97年度特偵字第22號
97年度特偵字第23號
97年度特偵字第24號
97年度特偵字第25號
被告陳水扁 男57歲(民國40年2月18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R10119XXXX 號
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91巷X號XX樓之X (在押)
選任辯護人鄭文龍律師、鄭勝助律師
被告馬永成 男43歲(民國54年6月14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12226XXXX號
住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XXX號X樓之X
現居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XXX號X樓之X
選任辯護人李勝琛律師、陳建中律師、吳春美律師
被告林德訓 男41歲(民國56年1月19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12164XXXX號
住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75巷XX號XX樓
選任辯護人徐沛然律師、彭玉華律師、李勝琛律師
被告陳鎮慧 女47歲(民國50年4月2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M22028XXXX號
住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三段XX號XX樓之X
選任辯護人洪偉勝律師
被告李界木 男69歲(民國28年8月27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G10001XXXX號
住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3XX號XXX樓之XX號
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黃憲男律師
被告吳淑珍 女56歲(民國41年7月11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R20081XXXX號
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XX巷X號XX樓之X
選任辯護人李勝雄律師
被告吳景茂 男57歲(民國40年2月1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R10082XXXX號
住臺南縣麻豆鎮興中路XX號
被告陳俊英 女52歲(民國45年8月13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R20313XXXX號
住臺南縣麻豆鎮興中路XX號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柯清貴律師
被告陳致中 男29歲(民國68年1月22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1249XXXX號
住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XX巷X弄X號
現居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XX巷X號XX樓之X
選任辯護人林志豪律師、徐明水律師
被告黃睿靚 女29歲(民國68年7月28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22337XXXX號
住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XX巷X弄X號
現居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XX巷X號XX樓之X
選任辯護人徐明水律師、林志豪律師
被告蔡美利 女57歲(民國40年9月5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20137XXXX號
住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X段XX號1X樓
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
被告蔡銘杰 男51歲(民國46年8月31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11031XXXX號
住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XXX號
選任辯護人林宏信律師
被告蔡銘哲 男48歲(民國49年11月14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12196XXXX號
住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XX之2號X樓
選任辯護人陳文元律師、徐文宗 律師
被告郭銓慶 男52歲(民國45年3月11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12115XXXX號
住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XX巷X號2樓
現居臺北市永康街X巷X號6樓
選任辯護人洪堯欽律師、羅豐胤律師、杜英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
陳水扁自民國(下同)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10 任及第11 任總統,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文武官員及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並於總統府之國家安全會議下設總統經濟顧問小組;
馬永成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6月4日止,歷任總統府機要秘書(89年5月20日至94年1月31日)、副秘書長(94年2月1日至95年6月4日)、代理秘書長(94年12月17日至95年1月24日)職務,並自89年5月20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以機要秘書及副秘書長職務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辦理機要事項、撰擬及審核重要文稿,並執行總統交辦簽核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
林德訓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歷任總統府機要編審89 年5月20日至93年6月16日)、機要參議(93年6月17日至94年2月28日)及機要秘書(94年3月1日至97年5月19日),並於94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以機要秘書職務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辦理機要事項,撰擬及審核重要文稿,並執行總統交辦簽核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
陳鎮慧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4年2月28日擔任總統府機要科員,並於94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擔任總統府機要專員,辦理機要事項及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
李界木自90年7月17日至95年9月30日止,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轄之科學園區管理局局長,綜理局務;以上各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吳淑珍係陳水扁之配偶,吳景茂為吳淑珍之胞兄,陳俊英為吳景茂之配偶,陳致中、黃睿靚分別為吳淑珍之子媳。蔡美利為吳淑珍之大學同學,並為蔡銘杰、蔡銘哲之胞姊,蔡美利、蔡銘哲因而與吳淑珍熟識。郭銓慶則為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62 號4 樓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事務。
貳、國務機要費案: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於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第11任總統期間,即自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利用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職務上機會,共同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新台幣(下同)1億415萬2395 元(詳參附表一所示),其詳如下:
一、侵占國務機要費部分:
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均為依法令服務於總統府、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分別為實際動支國務機要費及審核、處理國務機要費核銷程序之人員,其等皆明知國務機要費係屬向國家支領之公款,必須因公支用,縱國務機要費中在95年8月以前由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保管原始憑證部分(即俗稱「機密費部分」,下稱「機密費」)亦然。竟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但明知公款應公用之吳淑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中機密費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由陳鎮慧分別以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林德訓名義領據領得機密費共計1億5944 萬4578 元,交由陳鎮慧保管。
惟自89年7月間起至95年8月底止,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僅將上述所領得機密費之部分因公使用,其餘則作為玉山官邸及陳水扁家人含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陳幸妤、趙建銘之日常私人開銷(詳參附表二所示),而侵占之,金額總計為新台幣1912 萬4078 元。
陳鎮慧所保管之機密費除因公使用及供私人開銷後仍有較多之剩餘時,吳淑珍即於每年年度終了後或不定期,指示陳鎮慧將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由總統府搬運至玉山官邸交給吳淑珍而侵占之。其中89年度現金結餘為1135萬9966元、90年度現金結餘為1278萬748元及91年度現金結餘1373萬514元,均由陳鎮慧陸續於翌年年初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
另陳鎮慧分別於92年5、6月間、93年5月7日、94年8月16日、94年11月29日及95年3月10 日,受吳淑珍指示,自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中分別交付吳淑珍新台幣500萬元、500萬元、330 萬元、20 萬元、600 萬元而侵占之。
總計由陳鎮慧直接將機密費以現金轉交予吳淑珍侵占之金額共計新台幣5637萬1228 元(詳參附表三所示。唯獨於93年6月間,因陳鎮慧保管之機密費現金不足,為支應總統府端午節犒賞之用,乃由吳淑珍交付100萬元予陳鎮慧。經扣除該100 萬元後,上開93年5、6月間實際侵占之金額為400萬元)。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復共同基於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總統辦公室並非當月底即將該月月初具領之機密費支用完畢,竟由陳鎮慧自92年1月起至95年5月止於總統辦公室每月應向總統府會計處提出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虛偽記載與該月月初具領之機密費金額相同之「○○年度國務機要經費○○月份支出新台幣○○元整,經核相符。」等文字,表示當月總統辦公室領得之機密費已全數因公支用完畢,並在其上蓋用「科員陳鎮慧」之職章,再由明知機密費實際使用情形及支出金額與「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內容不符之前後任辦公室主任馬永成及林德訓,於其上配合蓋用職章或簽核後轉送總統府會計處而行使之,致總統府會計處人員誤信總統辦公室出具之支出數金額,為陳水扁總統業已因公支用機密費之數額,以該不實金額作為正確之結算金額,而將此金額統計後登載於會計處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及其他關於國務機要費之會計、決算報告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
政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
89年及90年度,國務機要費中原始憑證需送至總統府會計處審核部分(即俗稱「非機密費」部分,下稱「非機密費」),承襲先前慣例,若至年底尚有剩餘時,總統辦公室得將該部分剩餘撥充機密費,而以領取機密費相同之出具領據方式,於當年底或翌年初向會計處領出使用。89及90年度陳水扁等人自非機密費撥充至機密費領用之金額分別為630萬及562萬3708元,嗣於91年4月間,審計部至總統府查核90 年度國務機要費支用情形後,審計部認基於依相關規定全部國務機要費之支用、報結,應全數檢附原始憑證始可列報,認總統辦公室前此每月將國務機要費半數以出具領據方式領出使用之作法不符規定,因此總統府會計處即著手研議制定關於機密費之支用程序相關辦法,於92年3月6日由總統府秘書長核定實施「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下稱國務機要費作業規定)予以明文規範,並停止於年底將非機密費剩餘款撥充至機密費之作法。
總統府會計處於91 年度起停止將非機密費之剩餘款撥充機密費之作法後,陳水扁等人明知全依該規定辦理,年度終了時將有鉅額之非機密費剩餘款未使用完畢必須返還國庫,陳水扁、吳淑珍竟與馬永成及陳鎮慧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領非機密費及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馬永成擬定犒賞清冊之名單及金額,指示陳鎮慧未經清冊上總統府及官邸同仁林錦昌、王啟煌、陳慧遊、郭文彬、劉世忠、林德訓、柳嘉峰、陳心怡、施麗雲、江志銘、彭琳淞、劉導、鄭純宜、陳坤泰同意而私自偽刻印章,盜蓋於上開犒賞清冊上,並刻馬永成及陳鎮慧印章亦蓋用其上,表示上開16人之犒賞金額已領取,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工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並將上開犒賞清冊均封存於總統府公文封內,公文封上註明「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得影印調閱」或「奉示非經馬秘書同意不得拆閱」等語,以掩飾犯行;再由陳鎮慧製作不實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及「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虛偽登載「總統犒賞雜支」等不實支出事由,另在支付報告單上蓋用「科員陳鎮慧」之職章表示確有該筆支出,再由馬永成於報告單上「批示」欄內簽名批可後,連同上開犒賞清冊由陳鎮慧於91年8月至92年5月間共分7次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行使而詐領非機密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科長梁恩賜及代蓋「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總統確為犒賞員工而有上開支出,而將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陳鎮慧如數詐得各該犒賞清冊上金額,存放於其保管機密費現金之保險箱中使用,共計以此方式詐領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費新台幣663萬8000元(詳參附表五所示。其中92年3月13日、92年5月20日二次詐領金額計新台幣223萬6000元,嗣於92年9月23日向會計處辦理支出收回而繳回會計處,故未列入前述金額)。
三、以「他人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下稱「他人發票」)及「已付款之統一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以上開虛偽犒賞名義詐領非機密費後,竟另行起意(吳淑珍、馬永成及林德訓此部分所涉詐領非機密費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 號案起訴書有裁判上一罪及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明知非機密費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之規定及總統府多年來慣例,非機密費部分請領時必須檢具包括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證之原始憑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必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領非機密費及行使職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職務上機會,自91年7月起,由吳淑珍連續蒐集第一家庭成員含其本人、陳致中、陳幸妤、其女婿趙建銘平日消費所取得之發票,另向不知情之親友施麗雲、蔡美利、種村碧君(又名「李碧君」)、王春香、陳建隆、許麗鳳、林命群、玉山官邸總管陳慧文與員工李黃美秀,及公司負責人張從銘(英主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政信(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及其他不明身分人士,索取施麗雲等人之他人發票。當所蒐集之發票消費金額累積至新台幣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即由吳淑珍將之裝入小信封袋後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總務林哲民,再由林哲民轉交予明知該等發票係他人發票之陳鎮慧,或由吳淑珍直接將發票交付陳鎮慧,陳鎮慧並將已以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付款之統一發票二紙(詳後述),再由陳鎮慧以經辦人身分製作登載不實支出事由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與「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93年8月以後二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並在該等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蓋上「總統府」之條戳,再以便利貼或鉛筆在支付報告單註明「夫人」,呈由受陳水扁指示准許吳淑珍申領國務機要費之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馬永成與林德訓批可後,再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申領國務機要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邱瓊賢、科長藍梅玲及代蓋「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該等發票均係總統本人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所實際支出之花費,而均准由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發給同額現金,陳鎮慧領得現金後再以信封內裝該等現金交由林哲民轉交予吳淑珍夫人收受。
總計自91年7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由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依上揭方式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非機密費共新台幣2740萬252元(他人發票詳參附表六所示。此部分金額包括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1480萬8408元、犯罪事實欄二之1195萬44元及後述以已付款之單據詐領之64萬1800元),且其等行使變造買受人統一發票之行為使總統府會計處人員登載不實之支出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其中於94年12月間,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明知「捐助台灣教授協會新台幣十萬元」、「支付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費新台幣54萬1800百元(印製「海洋國家進步台灣」一書)」二筆款項,已於同年11月間由上開陳鎮慧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支付,其等竟再以上開捐款收據及統一發票連同相關請款文件,以前述核銷及請款程序重覆向總統府會計處及第三局出納科請領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費,而以此詐領新台幣64萬1800元(詳參附表七所示);陳鎮慧於得款後將現金裝入信封袋內,並於信封袋貼上記載「原機要費憑證11-5、11-6 核銷轉會計處結報-夫人親收」之紙條後,直接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吳淑珍收受。
參、龍潭購地案
一、陳水扁為中華民國第10、11屆總統,依憲法賦予總統的職責為外交、國防、兩岸及重大財經事項,總統府另在國家安全會議下設經濟顧問小組,由總統親自主持,可知就重大財經事項之核定,亦屬總統職務上之行為,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李界木為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局長(任期90年7月16日起至95年10月1日),負責綜理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用地徵購與編定、廠商入區投資引進、投資申請評估、審查、廠商建廠規劃及各項園區行政業務管理等事項,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二、緣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33 號4樓之1,下稱達裕公司)為辜振甫、辜濂松兩家族於61年所成立持股各半之公司,並委由辜啟允負責經營。86 年間達裕公司將辜濂松家族、辜振甫家族與姻親顏文熙家族共同持有之桃園縣龍潭鄉及平鎮市八張犁段868號等229筆土地及同段381-1號等267筆土地,合計約190公頃 (1,908,639.69平方公尺),投入巨資開發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下稱龍潭工業區)。
詎開發後招商失利,達裕公司因此累積龐大債務,財務狀況逐年惡化。至90年12月24日辜啟允病逝,辜成允概括承受辜啟允所有債務,並接手達裕公司經營時,已留下鉅額保證及借款債務。辜成允為解決達裕公司之巨額債務,只能出售龍潭工業區土地,尋求資金解套。故自91年間起,辜成允即委託辜仲諒四處找尋仲介及買主,其中蔡銘杰因從事土地開發及建築業,亦受辜仲諒之委託。蔡銘杰認有資力購買如此龐大工業區土地之人必為大企業或大財團,遂赴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3號總統官邸,請總統夫人吳淑珍運用其人脈介紹買主,並表示事成後可以給仲介佣金新臺幣2億元,惟因吳淑珍亦無法順利覓得買主,因而終止。
三、事因92年7月1日達裕公司發生連續跳票事件,辜成允財務狀況急速惡化,約有新臺幣86億元債務待清償,資金缺口龐大。經與銀行團不斷協商,銀行團僅允給辜成允1年之還款延展期間,亦即辜成允須在93年7月1日前覓得資金清償或為足額擔保,否則達裕公司及辜成允只有破產一途。因此辜成允務必在93 年7 月1 日前將龍潭工業區土地出售求現,始能解達裕公司及其本人財務燃眉之急。
四、92年8、9月間經辜仲諒再向蔡銘杰詢問龍潭案土地無法出售之問題何在,蔡銘杰即請辜仲諒安排與地主辜成允會面,俾了解該土地之現況。同時蔡銘杰亦向辜仲諒表示:龍潭案土地市價高達新臺幣90億元以上,依一般仲介行情計算,佣金應在新臺幣億元。辜仲諒遂安排蔡銘杰與地主辜成允見面,了解龍潭工業區土地現況,於蔡銘杰離去後,辜仲諒即向辜成允表示:蔡銘杰認本件仲介佣金,市場行情需約新臺幣4億元,辜成允亦允諾支付。
五、距蔡銘杰前往拜會辜成允後不久,因蔡銘杰帶蔡銘哲前往辜仲諒辦公室,商談有關本件土地仲介事宜,其間蔡銘哲聽聞其等二人提及:達裕公司願提供新臺幣億元佣金以出售龍潭工業區土地解決財務危機。復因蔡銘哲經常出入官邸,甫
自吳淑珍處得知: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文化村文化二路188 號,下稱廣達公司)為響應陳水扁政府兩兆雙星科技政策,預計投資新臺幣1000 億元,以其子公司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華亞二路189 號,下稱廣輝公司,嗣於95年10月1日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友達光電為存續公司)名義,擬興建3座TFT-LCD 液晶面板廠及2 座次世代面板廠,有於93年2月1日前覓得50公頃以上之科學工業園區土地建廠之需求,蔡銘哲遂開始思索如何將兩案結合。
經詢問友人得知,廣達公司雖曾分別至桃園縣觀音鄉之「桃園科技工業區」及達裕公司「龍潭工業區」勘查,惟因二者均屬民間所有私人開發之一般工業區土地,非政府所有並管理之科學工業園區土地,且廣達公司基於建廠成本考量,不欲自行購地;而北部科學工業園區土地業已用罄,故廣輝公司之建廠用地,仍懸而未決。
蔡銘哲因此思及,龍潭工業區為已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土地,面積達50公頃以上,可供廣達公司立即建廠之需,如可由政府向達裕公司租購,並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既可符合廣達公司於93年2月1日在科學工業園區設廠之需求,又可同時解決達裕公司財務危機,為兩全其美之方案,因此始有本件龍潭工業區納
入新竹科學園區由國家價購之方案。
六、蔡銘哲有此方案後,遂著手研究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令規定,經拜訪科管局長李界木了解後,雖認成案具可行性,惟因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定程序,需科管局初步會勘評估後,送請國科會討論,經行政院經建會評估後,再呈請行政院核定,過程至少需耗時一年。而龍潭工業區則為已開發之私有土地出售予政府再設置為科學工業園區,此種用地取得方式在先前所設置之科學工業園區中,尚無先例。因全案涉及法源、都計、環評、水電等層面至為複雜,且龍潭工業區土地售價高昂,更牽涉政府財政負擔及預算編列,能否成案未定。況又有須配合廣輝公司在93年2月1日動土或達裕公司在93年7月1日還款期限屆至前辦理完畢之期限,具有高度困難性。除非有極高層公務員以公權力強勢介入,命相關主管機關儘速全力配合辦理,難盡全功。
故當時即思定尋求陳水扁、吳淑珍之奧援。蔡銘哲謀定後,即於92年9月間請蔡銘杰安排與辜成允會面,並親向辜成允簡報上開方案。辜成允因面臨巨大債務壓力業如上述,且在達裕公司人員自行與廣達公司接洽售地之過程中,獲悉廣達公司在勘查北臺灣所有可供建廠之用地後,認為仍以龍潭工業區之面積、位址與水電供應最能符合廣達公司之需求,僅因非屬科學工業園區,致難以達成買賣合意。
辜成允亦知,單憑達裕公司一己之力,勢必無法於一年內完成納入科學園區之所有法定程序,認蔡銘哲既已與科管局等業務主管機關建立聯絡管道,且其人脈確實可以直通陳水扁與吳淑珍夫妻,或有可能利用其政商關係在短期內促成此案,值得嘗試,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賄賂之決意,同意支付新臺幣4億元給蔡銘哲,委由其全權處理向相關公務員行賄事宜,惟要求蔡銘哲應達成下列事項:
讓政府將龍潭工業區核定為「科學工業園區」;由政府向達裕公司協議價購土地;所有程序應在93年2月1日前或至遲在同年7月1日前完成,以配合廣達公司動土需求或達裕公司償債期限;蔡銘哲應定期向辜成允回報辦理進度以利管控。至於蔡銘杰,則因為不諳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納編之相關法令與行政流程,在介紹蔡銘哲、辜成允認識後,即退出本案,嗣後全案即由蔡銘哲負責執行並與辜成允聯繫。
七、92年9月間某時,蔡銘哲果依其與辜成允之上開決意,進入總統官邸向吳淑珍報告:可將廣達公司覓地建廠案與龍潭工業區土地仲介案結合辦理,滿足雙方需求,惟需:由行政院在93年2月1日前將龍潭工業區核定為「科學工業園區」,並由科管局向達裕公司協議價購土地,廣達公司即得如願在該址設廠。因需在93年2月1日前辦理完畢,時程緊迫,且涉及數行政機關權責,故本案須仰賴吳淑珍請陳水扁以總統之職權,命各行政機關傾全力配合辦理,始能完成。
吳淑珍因事前已從蔡銘杰處查證確知:事成後辜成允會給付新臺幣4億元之賄款作為對價。復從蔡銘哲報告得知:此新臺幣4億元之高額對價,已非蔡銘杰先前所稱單純仲介土地買賣之土地仲介費,而是其夫婦應負責使政府公權力介入推動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再由國科會編列經費收購後,始能獲得之對價。
經吳淑珍考量此案如能順利推動,不但有該新臺幣4億對價可得,復可將廣達公司投資案,作為陳水扁推動兩兆雙星科技政策之重要政績,有利於翌年(93年)競選總統連任,遂同意蔡銘哲所請,承諾願與陳水扁共同促成本案,並指示蔡銘哲作為與辜成允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溝通之聯絡窗口。從此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等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動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再由政府價購土地之方案。
八、此後蔡銘哲即銜吳淑珍之命,於92年9月間之某時,向主管本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納編之科管局長李界木表示:中央有意將達裕公司之龍潭工業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供廣達公司設廠,並有意協助廠商取得土地,如可幫忙推動,事成後將可獲贈相當之酬金等語。
李界木因日前曾接待吳淑珍以總統夫人身分參訪新竹科學園區,有蔡銘哲全程陪同在場,因此知悉蔡銘哲為吳淑珍之私人特別助理,因而了解蔡銘哲所指稱之「中央」即總統陳水扁及夫人吳淑珍。詎李界木為貪圖鉅額賄款,遂基於與蔡銘哲共同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允諾蔡銘哲將以科管局局長之職務上地位配合辦理。嗣李界木隨即於92 年9.10 月起,承前犯意,要求科管局所屬同仁全速辦理,促成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再由政府價購土地之方案。
九、緣於92年10月20日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主持召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評估事宜簡報會議」,李界木及科管局所屬承辦人員均出席會議,會中結論:「應優先考量提供園區現有土地如銅鑼基地,使本案單純化,請函詢工業局就其所開發之新竹以北的工業區,有無可供廣達公司需求之土地、應讓廣達公司了解,龍潭工業園土地若由政府徵收,本會將面臨諸多問題(園區作業基金的負擔;且政府為單一廠商取得土地之爭議性;以後其他廠商要求比照辦理時如何處理;在園區仍有用地下,為何仍然要買地等),並說服廣達公司由其購買或先租後買龍潭科技園區土地,本會可以協助其爭取合理價格」。
國科會並要求科管局儘速提供評估報告,並包括各種方案及財務可行性分析。該結論經國科會提報同年10月27日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同時兼經建會主委)主持之專案會議,依林副院長會中之指示:「國科會10月20日之會議結論第四點魏主委之考量非常正確,尤其園區仍有用地下,為何仍要買地,這點非常嚴重,銅鑼有這麼不好嗎?政府從未為一家廠商買下這樣大面積的土地,負面效果有多大,且有幫另一廠商解套的問題,不可僅為廣輝公司建廠時程需求而丟下所有行政資源,所提供的用地若無法配合93 年2 月1 日之建廠時程,亦應明白告知可建廠之時程」。可見當時國科會、行政院內部均不同意以國家價購龍潭工業區土地之方式,將之納為科學工業園區方案。
十、雖李界木知悉國科會及行政院上開立場,惟仍在同年10月間指示科管局建管組組長許勝昌、科長劉啟玲,朝由科管局向達裕公司協議價購並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之方式,加速推動廣達公司設廠案。李界木復為縮短地價協商時程,更親自於同年11月3、14日兩度赴達裕公司進行協商,並在同月19日完成「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 (草案)」條文用語研議,更與達裕公司、廣達公司達成以先租後購方式陳報行政院之合意。隨即在同年12月2日,指示建管組科長劉啟玲等承辦人以科管局園建字第0920034193 號函檢附全案資料,報請國科會轉陳行政院核定。
案經行政院於同年12月8日收文後,即交由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審議。同年12月15日,經建會副主委何美玥召集行政院第六組、國科會、科管局、主計處、環保署、水利署、臺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達裕公司、廣達公司等業務主管機關舉行幕僚會議,原則同意廣達公司進駐龍潭工業區,然主計處於會中提出科管局作業基金預計於93年底負債高達新臺幣526億元,若再支出新臺幣109.5億元購地,將造成基金財務負擔日趨嚴重,基於政府財政困難之考量,建請廣達公司優先使用國科會銅鑼、路竹基地及經濟部未使用之工業區土地,否決科管局提出之先租後購方案。
案經討論後,經建會對於龍潭工業區報編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及土地取得方式,提出三種替代方案,請國科會、科管局就各方案進行利弊分析後,續行審議:第一方案即為:依科管局原本陳報之先租後購方案辦理,由國科會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逐年編列預算取得所需用地;第二方案為:由國科會先行將本案第二期土地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土地則由廣達公司自行取得土地後,再依民間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第三方案與第二方案略同,僅第一
期土地改由達裕公司出租予廣達公司,再依同法併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會後李界木見其主張受阻,為說服經建會、主計處,以親筆手諭指示劉啟玲科長以有利於第一方案之方向,製作「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表,詳列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利多於弊,並力陳採行此案並不會造成國家財政負擔,並於同年12月19日召開之經建會第二次幕僚會議,將劉啟玲依其指示製作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提出討論。
惟在經建會第二次幕僚會議中,李界木前項說法仍無法完全說服與會成員,除第三方案因廣達公司反對而自此排除外,會議結論仍請國科會、科管局就第一、二方案補充資料後續行討論。詎李界木於同年12 月2 日將全案送請行政院核定前,已知國科會及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均不贊成採用前開第一方案。見其嗣後執意推行之第一方案,果在前開經建會12月15日及19日兩次幕僚會議中受阻,已知非其職權所能解決,遂轉請求蔡銘哲立即向吳淑珍報告本案在經建會面臨上述之法令及經費之困難,且因廣輝公司僅同意採取第一方案,需地急切,非請陳水扁出面無法解決行政院及經建會反對之問題。
經蔡銘哲將此事向吳淑珍報告後,未久吳淑珍即請蔡銘哲通知李界木進入總統官邸,要李界木親自向陳水扁面報本案辦理經過及遭遇之困難。李界木遂於92年12月19日後至同月31日間之某日,在蔡銘哲之安排下,進入總統官邸與陳水扁見面,當面向陳水扁報告本案遭遇之難題,陳水扁聽取李界木報告後,遂允諾會向行政院進行了解。
事後陳水扁得知,行政院在92 年12 月31 日以院臺科字第09200071145 號函復國科會,雖已核覆龍潭工業區納為科學工業園區在政策上原則可予支持,惟就土地之取得使用及程序,應請國科會依據經建會研商會議所提上述二個可行方案,評估政府財政負擔及效益,擇優辦理。故迄92年12月31日止,科管局、國科會、經建會、行政院對於用地取得方式,究採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仍各有所本,莫衷一是。因見本案仍遲延未決,陳水扁遂在93年元月1日至9日間之某日上午,召集行政院長游錫、副院長林信義、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及科管局長李界木進入總統府會商。
會議由李界木先行報告經建會就龍潭案用地取得兩方案之看法與疑問,並提出科管局對行政院法令及經費問題質疑之答覆,會中雖有人提及本案外界已有負面傳聞,現在推動第一方案恐影響總統選情等語,惟經短暫討論後,陳水扁仍當場裁示:「該做就要做,不能因選舉或外界有質疑就停頓,龍潭案即採用第一方案,以先租後買方式取得,並指示三個月內需要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格,如果達裕公司不接受,就宣告放棄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囑咐科管局積極辦理。
李界木自上開會後,遂秉持陳水扁前開裁示意旨,在行政院尚未正式核定(93年1月28日)前之同年1月9日,即擅以科管局名義與達裕公司先行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事經科管局建管組科長劉啟玲發現,以本案尚未經
行政院正式核定採何方案前,科管局不宜先與達裕公司簽約為由,拒絕用印,並向李界木建議應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得與達裕公司簽約。李界木乃於同年1月19日,依總統前開裁示意旨,交代劉啟玲等人就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園區方案之分析建議,結論應為第一方案即「先租後買」方式,再度提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
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於同日收文後,亦秉持前開陳水扁在總統府之指示,及行政院92年12月31日前述函文說明第三點意旨,立即在同日召開園區審議委員會核准廣輝公司之入園申請,同意由廣輝公司進駐龍潭工業區。同日國科會即以93年1月19日臺會協字第0930007474 號函陳報行政院,請求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將龍潭工業區核准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又稱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龍潭基地)並建議採行第一方案,即以先租後購方式作為政府辦理龍潭工業區土地取得之方案。
案經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行政院第六組幕僚於93年1月20日收文後,考量如採取先租後購方案,將造成科管局科學園區作業基金財務狀況惡化,建議將全案再交經建會研提意見。事為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行政院副秘書長劉玉山決行後,於同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 號函請經建會研提意見。嗣經行政院秘書長劉世芳發覺,認再送經建會研提意見,將影響建廠時程,且上級已有指示處理方式,為顧及廣輝公司開工之時效,乃在93年1月27日以口頭要求行政院第六組組長陳德新,將送交經建會研擬之公文撤回,改由第六組逕行簽辦。
經逐級層報行政院長游錫核定後,行政院終於1月28 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覆科管局同意採第一方案,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准以先租後購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僅要求科管局就土地取得價格與達裕公司積極研商以爭取最有利之條件。嗣科管局建管組許勝昌、劉啟玲即與達裕公司依法定程序展開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程序,而於同年2月6日經租金三次減價及土地售價八次減價之議價程序後,雙方達成以與市價相仿之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新臺幣35 元,每坪售價新臺幣4萬0650 元之價格。嗣並於同年月9 日科管局與達裕公司完成簽約程序。
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終於共同完成辜成允要求之事項,解決達裕公司財務危機。因蔡銘哲在本案進行期間,李界木皆會向其通報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園區之辦理進度,由其轉知辜成允,俾辜成允得以事先準備匯入賄款,讓其分次為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等人向辜成允收受賄款。
由於陳水扁、吳淑珍本件所得係屬犯罪所得之賄賂,在臺灣付款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問題。吳淑珍遂指示蔡銘哲以洗錢轉匯他人境外帳戶藏匿為辦理原則。且事先即要求蔡銘哲應向他人借用境外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之帳戶。經蔡銘哲徵得友人郭銓慶同意後,郭銓慶與蔡銘哲即共同基於為吳淑珍、陳水扁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所涉洗錢犯行,詳後述),由郭銓慶提供其海外人頭帳戶郭淑珍Clariden Bank Zurich(下稱瑞龍銀行)第12839號及Morgan Stanley Asia Limited, Hong Kong(下稱摩根銀行)第16H3435 號等二個帳戶,予蔡銘哲轉交吳淑珍作為海外洗錢帳戶之用。(吳淑珍另利用前開帳戶向郭銓慶收取力拓公
司南港展覽館案賄款美金273 萬5500 元,詳後述),嗣蔡銘哲即依吳淑珍之指示,請辜成允依進度將賄款匯入上開郭淑珍帳戶內。
93年1月20日前某日,蔡銘哲因自李界木處得知陳水扁已在總統府會議時裁示全案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之方式辦理,且科管局已在同年1 月19 日呈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中,且可國科會亦於當日審議通過,准許廣輝公司進入科學園區,認為全案已大致底定,即向辜成允通知可開始交付賄款。辜成允即在同年1 月20 日,以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HSBC,Hong Kong 第HK502377872 號帳戶,將第一筆賄款美金3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內;嗣後,同年1月28日因本案已經行政院正式核定在案,辜成允又於同月30 日以同帳號將第二筆賄款美金350 萬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同帳戶。之後即隨科管局簽約付款進度,在同年3 月1 日以蔡國嶼之Chinatrust Commercial Bank,Hong Kong 第904130011913號帳戶,將第三筆賄款美金50 萬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同帳戶;翌日 (3 月2 日)再以前開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 HSBC,Hong Kong 前開帳戶,將第四筆賄款美金500萬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同帳戶;同年3月23日,續以同帳戶將第五筆賄款美金150萬元,匯入郭淑珍前開摩根銀行帳戶內;最後一筆賄款美金118 萬元,則是於同年4 月13 日,由辜成允以同帳戶匯入郭淑珍之摩根銀行同帳戶內。
總計自93年1月20日起至4月13日止,辜成允共支付美金1198萬元之賄款,以匯款當時之匯率折算約為新臺幣4億元。蔡銘哲於前開辜成允交付之美金1198 萬元賄款,陸續匯入郭淑珍帳戶時,即向吳淑珍報告4 億元已在匯進指定帳戶中,請示吳淑珍如何處理賄款。經吳淑珍指示:「如果辜成允有答應給你及相關人賄款,你就拿」。蔡銘哲即向吳淑珍報稱:其需1億元打點相關人員。經吳淑珍同意蔡銘哲所求後,其中約新臺幣億元即歸陳水扁、吳淑珍夫妻所有;其餘新臺幣億元吳淑珍允由蔡銘哲統籌分配,其中新臺幣3000萬元為李界木所得之賄款;其餘約新臺幣7000 萬元則歸屬蔡銘哲。
陳水扁、吳淑珍收受約新臺幣 億元現鈔及美金600 萬元,合計約新臺幣億元賄款之流程如下:
原本吳淑珍指示蔡銘哲以洗錢方式,將其與陳水扁所得之新臺幣億元賄款匯往其他境外帳戶藏匿。惟於93年2月間,吳淑珍突以選舉急需大量新臺幣現金為由,要求蔡銘哲將帳上之新臺幣億元賄款先匯回臺灣供其使用。蔡銘哲與郭銓慶遂共同基於為吳淑珍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考量吳淑珍需款孔急,如將新臺幣億元由境外匯回臺灣使用恐緩不濟急下,由郭銓慶以自有款項先行墊支,並指示不知情之力拓公司財務副理鍾莉燕,自93年2月6日起至4月19日止,將存放在郭銓慶使用之人頭戶郭淑珍、裴慧娟、洪淑敏、康麗玉、邱秀貞、洪民伍、董恩賜、李慎一等8 人設在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之資金,以每日提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之方式,將總計新臺幣億元現金提出後,由郭銓慶交付蔡銘哲(詳參卷附本署特偵組繪製圖X01-A2,郭銓慶相關帳戶提取現金明細表)。
蔡銘哲於領得款項後,即以每箱內裝新臺幣1000萬元現金之紙箱,逐次送入總統官邸交付予吳淑珍花用。嗣後,郭銓慶再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其中屬陳水扁、吳淑珍所有之新臺幣1 億元,匯回臺灣抵償前開墊支款(詳後述)。剩餘之美金600萬元賄款,則由吳淑珍於93年4月間之某日,指示蔡銘哲以海外洗錢方式,匯往其兄吳景茂 (所涉洗錢犯行,詳後述)以虛設之Awento Limited(下稱Awento 公司)名義在ABN AMERO Bank N.V.Singapore Branch(下稱荷蘭銀行
新加坡分行)開立之第7100272 號帳戶存放。
蔡銘哲遂依吳淑珍洗錢指示,為掩飾賄款資金流向,提供自己設在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 Bank,Limited(下稱美林銀行)第16V-10260 號帳戶為吳淑珍洗錢。另又向其姐蔡美利(所涉洗錢犯行,詳後述)借用其美林銀行第16V-10261號帳戶供吳淑珍洗錢所用。而蔡美利因與吳淑珍為多年摯友,知蔡銘哲為吳淑珍私人特別助理,長年為吳淑珍向工商業界處理事務,亦明知蔡銘哲所借用之境外帳戶係要供吳淑珍使用,雖不知吳淑珍海外鉅額資金係來自於龍潭案之賄款,然依其程度與社會常識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吳淑珍使用,為幫助吳淑珍、陳水扁掩飾或隱匿貪污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與蔡銘哲共同為陳水扁、吳淑珍夫妻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將其名下之前開帳戶供吳淑珍使用。
蔡銘哲、蔡美利、郭銓慶即共同基於為吳淑珍洗錢之犯意,於93年5月3日、6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蔡銘哲依吳淑珍之指示,請郭銓慶將郭淑珍瑞龍銀行、摩根銀行帳戶內屬吳淑珍、陳水扁所有之總計美金600萬元(折合約新臺幣2億元),匯入蔡銘哲、蔡美利之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存放。郭銓慶果依蔡銘哲洗錢之指示,於93 年5 月3 日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300萬元賄款,匯入蔡美利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再於同年5月6日,自郭淑珍摩根銀行帳戶,將美金100萬元賄款,匯入蔡美利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同年5月6日,郭銓慶再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227萬5000元之賄款,匯入蔡銘哲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其中美金200萬元為吳淑珍、陳水扁所有,另27萬5000元則為吳淑珍退還給蔡銘哲之墊支款(詳後述)。
蔡銘哲又奉吳淑珍洗錢之指示,於同年6月11日、14日,將前開洗錢至蔡美利、蔡銘哲美林銀行帳戶內之美金600萬元賄款,全數轉入吳景茂前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 公司帳戶內。嗣後,吳淑珍再指示吳景茂、陳致中、黃睿靚洗錢,令吳景茂將其帳戶內之賄款,混同吳淑珍所收取之他案賄款,匯入吳景茂在Standard Merchant Bank (Asia Limited,Singapore(新加坡標準銀行)第124709 號、第12472 6 號帳戶藏匿,最終則輾轉流入黃睿靚以BOUCHON LTD.(寶昌公司)名義設在Merrill Lynch Bank(Suisse) SA- Geneva 第467683號及第467722號帳戶及陳致中以Galahad ManagementsS.A.名義設在RBS Coutts Bank AG 之帳戶,嗣於97年1月初遭瑞士聯邦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洗錢犯罪為由查扣 (吳景茂、陳致中、黃睿靚此部份所涉之洗錢犯行,詳後述)。
綜上所述,吳淑珍、陳水扁確實收得龍潭案之新臺幣近億元賄款,並以前開方式由其等個人親收,或轉入子女之境外帳戶藏匿無誤。
李界木受分配之新臺幣3000 萬元賄款流向如下:
由於吳淑珍已指示本件賄款需以境外交付方式處理,蔡銘哲為支付李界木配得之新臺幣3000 萬元賄款,乃以其自有家中存放之現金,提出其中新臺幣3000 萬元置於紙箱內,於93 年3、4月間之某時,獨自駕車送往李界木位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100 號5 樓之8 住處,並在該址地下室停車場內當場交由李界木收執。
李界木即在同年8月17日,使用其中之新臺幣960萬元購買宜蘭市民族路366 號13樓之2房屋,並登記其妻馮昭卿為所有權人,又支出新臺幣300 萬元裝潢該屋;嗣後,於同年10月1日,以新臺幣100 萬元購買車號5472-HA 號豐田牌CMARY 2000型自小客車1台(含車款89萬9000元及10萬元之保險費與領牌費),亦以妻馮昭卿為登記車主;另又以其中之200萬元,支付馮昭卿以自有資金於94年1月4日購買之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60號8樓房屋之裝潢費;餘款新臺幣1440 萬元,其中新臺幣1000萬元捐贈予各政黨公職候選人作為選舉經費,剩餘新臺幣440 萬元,則存放於其夫妻國內之銀行帳戶供日常生活花用一空。
蔡銘哲受分配之美金238萬元賄款流向如下(因有匯差,故實得約在新臺幣7000 萬元至8000 萬元之間):蔡銘哲與兄蔡銘杰於93年4月13日前之不詳時地,續討論蔡銘哲所得之前開賄款應如何處理。雖蔡銘杰於全案朝向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辦理時,並未參與事前謀議,亦無行為分擔,然蔡銘哲認其所以可取得本件賄款,乃因有蔡銘杰最初與辜仲諒間之土地仲介機緣存在,且因蔡銘哲當初自兩人合夥之朝昇建設公司退股時,蔡銘杰有額外給付新台幣500 萬元之退股金,故現分予蔡銘杰美金89 萬元為酬金。
蔡銘杰明知該款為蔡銘哲等人因龍潭案向辜成允收取之貪污賄款,卻貪圖該不法利益,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收受。蔡銘哲、蔡銘杰又認其等自幼失恃,係由大姐蔡美利勤勞工作撫育成人,為感謝蔡美利養育之恩,而願另贈不知情之蔡
美利美金74萬5000元為謝禮。談定後,蔡銘哲即請郭銓慶於93年4月14日,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89萬元賄款,轉入不知情之兄嫂陳慧娟 (蔡銘杰之妻)Merrill Lynch Pierce Fenner & Simith Inc.第16V-10239 號帳戶。
同年4月13 日,再請郭銓慶自郭淑珍摩根銀行帳戶,將剩餘之美金149 萬元匯入蔡美利與夫黃接意、子黃思翰開立於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 Bank Limited 第16V-10255 號帳戶,其中美金74 萬5000 元,即為前述蔡銘哲、蔡銘杰致贈予蔡美利之謝禮;另美金74 萬5000 元,為蔡銘哲就本案實際分得之賄款,並在同年4 月27 日再轉匯入蔡銘哲之前開美林銀行帳戶。
蔡銘哲於本件辜成允新臺幣4 億元賄款分配完畢後,於93 年4、5 月間之某日,就郭淑珍瑞龍銀行、摩根銀行內之資金進行結算,意外發現於93 年1 月29 日有不明之美金350 萬元(約新臺幣億元,資金來源是否涉及不法,由本署特偵組另案續查)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因與辜成允匯款時間相近,誤認係辜成允所為,並認辜成允超額支付新臺幣億元,在請示吳淑珍後,吳淑珍同意將該款退回辜成允。
雖辜成允自認僅有匯出新臺幣億元,並未有超額支付之事,然見蔡銘哲堅稱其有誤算,遂同意蔡銘哲退款,並提供其以Lesk Investments Ltd.名義在Merrill Lynch Pierce Fenner &Smith Inc.第137-03162 號帳戶供蔡銘哲匯入。蔡銘哲即請郭銓慶於93年5月12日,自郭淑珍前開摩根銀行帳戶,將美金18萬9960元匯入辜成允前開帳戶;另於同年5月17日、19日,將總計美金192萬7779.76元(合計約新臺幣7000 萬元。5月17日匯還美金112萬5644.84元;5月19日各匯還美金38萬7267.31元、美金33萬1677.37元、美金6萬9585. 44元、美金1萬3604.8元)匯入辜成允同帳戶。餘款約新臺幣3000 萬元,則由蔡銘哲以其家中自有現金先行墊付。
至郭銓慶前開為蔡銘哲墊付予吳淑珍之約新臺幣億元、蔡銘哲為支付李界木賄款而墊付之新臺幣3000 萬元、蔡銘哲為退款與辜成允而墊付之約新臺幣3000 萬元,總計約新臺幣億6000 萬元,則以下述方式全數退還給郭銓慶、蔡銘哲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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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辜成允所交付之賄款,最初係全數匯入郭淑珍之上開瑞龍銀行、摩根銀行帳戶。蔡銘哲、郭銓慶為自該2 帳戶將前開新台幣億元墊付款抵償。乃由郭銓慶於93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指示力拓公司財務副理鍾莉燕,陸續以不知情之力麒建設集團員工邱秀貞、郭淑珍、康麗玉、洪淑敏、裴慧娟、洪民伍、李慎一等7 人設在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之帳戶為受款人,自郭淑珍前開瑞龍銀行帳戶所收取之辜成允美金1198 萬元賄款中,將美金300 萬6600 元賄款 (折合新臺幣1億零3944元)匯回臺灣與其前開墊支相互抵扣完畢 (詳參卷附特偵組繪製圖X01-A1,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回臺灣美金300 萬6600 元資金流向分析表)。
至蔡銘哲所墊付之新臺幣6000 萬元,則由蔡銘哲於93年3月31日,自郭淑珍前開瑞龍銀行帳戶中,將賄款中之美金150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5000萬元),匯往蔡銘哲與妻林碧婷設在United Overseas Bank,Singapore 第2212467730號帳戶抵償;剩餘約新臺幣1000 萬元,則係自同年5 月6 日由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入蔡銘哲前開美林銀行帳戶中之美金227萬5000 元 (其中美金200 萬元為吳淑珍、陳水扁受分配之賄款,已在同年6 月14 日轉匯入荷蘭銀行Awento 公司帳戶,如前述),取出美金27 萬5000 元 (折合新臺幣約1000 萬元),於同年7月7日匯往蔡銘哲所有Lion USA Enterprises Corporation 設在Chevy Chase Bank第091-437256-4號帳戶內作為個人投資理財使用。
至此,吳淑珍、陳水扁、李界木、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等人,自93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底止,以郭淑珍之瑞龍銀行及摩根銀行帳戶所收取之辜成允美金1198 萬元賄款及另筆來源待查之美金350 萬元匯款,合計美金1548 萬元,已全數轉出至其等個人帳戶及辜成允指定帳戶而無餘額,蔡銘哲遂將此兩帳戶歸還郭銓慶,日後由郭銓慶、郭淑珍自行支配使用。
案經本署偵查中,李界木於偵查中自白共同收受賄賂新臺幣3000 萬元,並於97 年11 月27 日將其所得新臺幣3000 萬元繳回;蔡銘哲於偵查中自白共同收受賄賂美金238 萬元,並於97年12 月4 日將其共犯收受賄賂所得美金74 萬5000 元繳回,並請蔡美利於97 年11 月25 日將受贈自蔡銘哲之贓物美金74 萬5000 元美金繳回,蔡銘杰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蔡銘哲共犯貪污所得之贓物美金89 萬元,並於97 年11 月26 日將贈自蔡銘哲之該款全數繳回(另已指令辜成允於97 年12 月間將吳淑珍所有,誤退還之贓款新臺幣億元繳回)。
肆、南港展覽館案
一、吳淑珍為中華民國第十、十一屆總統陳水扁 (任期自民國89年5月20起至97年5月19日止)之配偶;蔡銘哲為吳淑珍大學同窗友人蔡美利之胞弟,吳淑珍並允蔡銘哲對外以「總統夫人特別助理」自居。
緣內政部營建署於92年7月1日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辦理「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南港案),工程總預算金額為新臺幣36億元,同年月22日為加速興建期程,採用統包方式,以最有利標辦理本件採購案。
故內政部營建署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4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二、本法第56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之規定應成立評選委員會,訂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故此評選委員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參酌政府採購法第34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故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內政部及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對於已圈選確定之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等公文書,在招標文件公告前不得洩漏,而有保密之責,合先敘明。
二、詎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62號4樓,下稱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所涉行賄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為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案,在得知蔡銘哲與當時之總統夫人吳淑珍熟識後,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故意,於9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間之某日,向蔡銘哲表示力拓公司有意承包上開標案,請蔡銘哲透過吳淑珍向相關公務員行賄為力拓公司取得該標案,並表明在本案招標公告公布前,需取得內政部已圈選確定並保密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下稱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等兩份公文書,藉以評估投標之可行性,並以前述之評選委員名單先行賄賂評選委員,俾其等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吳淑珍如能為力拓公司取得上開兩份公文書,將在力拓公司得標後給與吳淑珍本件總工程款新臺幣36 億元百分之二點五之賄款,約計新臺幣9000萬元作為對價等語。蔡銘哲遂基於與郭銓慶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絡之犯意聯絡,於92年9月19日前之某日,由蔡銘哲獨自前往臺北市重慶南路2段3號之總統官邸,又稱玉山官邸,向吳淑珍報告上情,並告知郭銓慶願意支付約總工程款百分之二點五之賄款,惟其代價需在本案招標公告公布前,為力拓公司取得已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與廠商招標資格限制等2份公文書,俾利力拓公司取得標案。
三、吳淑珍為圖得巨額賄款,遂允諾蔡銘哲其將利用總統夫人之影響力配合辦理,並基於與公務員共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洩密之犯意,於92年9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請時任內政部長之余政憲(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洩密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至總統官邸密商,吳淑珍明知評選委員名單於公告前,屬公務員職務上應秘密之文書,竟指示余政憲將已圈選確定之南港案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蔡銘哲,使其得轉交有意投標之廠商,並指示余政憲就南港案相關事宜幫忙蔡銘哲。余政憲即基於與吳淑珍共同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及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當場應允配合辦理。
同年9月18日,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建二隊分隊長邱裕哲為製作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供部長余政憲圈選,而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選出具有建築工程等專長之學者專家共計44人,造冊詳列其等專長領域,於同日擬具簽呈送請余政憲自其中圈選出正選委員9 名,勾選出備選委員5名;同年月19日,內政部簡任秘書陳益昭於同份簽呈中表示:「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如要公開,應提經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見,經內政部常務次長林中森審閱後陳送往部長室;余政憲在同日收文後即請營建署署長柯鄉黨(已歿)至部長室討論適當人選,於完成圈選程序後,余政憲即指示知情之友人洪重信 (所共同涉犯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洩密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擔任與蔡銘哲間之聯絡窗口,請洪重信安排將已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蔡銘哲,並要求洪重信依照蔡銘哲提出之需求辦理,然因余政憲認本件係吳淑珍之私人請託,故曾向洪重信指示轉告蔡銘哲:其個人不收受本件廠商之賄款。
同年9 月21 日,洪重信以電話與蔡銘哲約定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南京東路3 段255 號兄弟飯店見面,當晚8時許,洪重信即先以其名義向兄弟飯店預訂房號第528 號客房,並在飯店一樓咖啡廳等候蔡銘哲,俟蔡銘哲依約赴會後,即將蔡銘哲帶往前開客房內等候余政憲,未久余政憲進入該客房內,並將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南港案正、備取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影本提供蔡銘哲抄錄,蔡銘哲當場親手將名單抄錄於紙上,余政憲即將所提示之名單影本收起離去,並由洪重信辦理退房及支付房款手續。
蔡銘哲離開兄弟飯店後,立即電告郭銓慶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93巷5號2樓郭銓慶當時住處附近之伊通公園會面,並於深夜在公園內,將抄錄自余政憲之南港案已圈選確定之前述評選委員名單提示予郭銓慶觀看,由郭銓慶當場抄錄,完畢後,蔡銘哲即將其親筆抄錄之名單隨手棄置於路旁垃圾桶。
同年9 月21 日至10 月2 日間之不詳時地,余政憲將內政部營建署某不詳公務員所交付應秘密之南港案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公文書,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交予不知情之前內政部主任秘書陳鴻益轉交洪重信收執,洪重信即於不詳時間,在兄弟飯店一樓咖啡廳內,將該只密封白色信封袋交給蔡銘哲轉交郭銓慶參考。
四、郭銓慶於取得前述評選委員名單後,即指示力拓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黃維安、總經理蔡尚清(2人所涉行賄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以支付每位評審委員前金及後謝各新臺幣50 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之賄款為對價,請受賄之委員於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
黃維安、蔡尚清即自92年9月21日起至93年1、2月間止,陸續行賄評選委員周家鵬、陳博雅、郭永傑、鄭聰榮、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等7人(上7人所涉收受賄賂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並與周家鵬等7名受賄委員約定不論力拓公司投標條件是否為最優,均應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周家鵬等7人等於收取賄款後,果於93年1月30日內政部營建署召開之評選會議中依約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使力拓公司獲得最優先議價地位,並以最終議價金額新臺幣35億9313萬5000元得標。
五、郭銓慶因見力拓公司已順利取得南港案,而於93 年年底某日向蔡銘哲表示應交付吳淑珍之賄款已備妥,請提供匯款帳號。蔡銘哲向吳淑珍報告後,吳淑珍即指示蔡銘哲應將所收取之南港案賄款全數匯往吳景茂之境外帳戶藏匿。蔡銘哲即另基於為吳淑珍掩飾、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將自己與不知情之妻林碧婷設在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Hong Kong(下稱香港標準銀行)第125231 號聯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郭銓慶。
93年12月1日,郭銓慶即以存放在其不知情胞妹郭淑珍設於Clariden Bank Zurich 第12839(A)號境外帳戶內之資金,將應給付吳淑珍之南港案賄款美金273萬5500元(折合當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33.5622元,總計為新臺幣9180 萬9398 元)匯入蔡銘哲、林碧婷上開聯名帳戶,並續遵從吳淑珍指示,將前開賄款併同帳戶內其他屬吳淑珍所有之款項,分次匯往吳景茂基於洗錢犯意而提供
吳淑珍使用之Standard Merchant Bank(Asia) Limited,Singapore(下稱新加坡標準銀行)第124709 號、第124726 號帳戶。
再由吳景茂將其帳戶內之南港案賄款混同吳淑珍所收取之他案賄款,匯入其他境外帳戶藏匿,最終輾轉流入黃睿靚以Bouchon Ltd.(寶昌公司)名義設在Merrill Lynch Bank,Suiss SA- Geneva 第467683 號及第467722 號帳戶及陳致中以Galahad Managements S.A.名義設在RBS Coutts Bank AG之帳戶內,嗣於97年1月初遭瑞士聯邦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洗錢犯罪為由查扣,而循線查知上情 (吳淑珍、蔡銘哲、吳景茂、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等人所涉洗錢犯罪事實,詳後述)。
伍、洗錢案:
一、陳水扁與吳淑珍共同詐領及侵占之國務機要費,共計新臺幣1億415萬2395元;又利用總統職權,藉科學園區管理局於92、93年間以「先租後購」方式,由政府向達裕公司價購座落龍潭科技園區範圍內之土地並變更為科學工業園區部分,與其配偶吳淑珍及居中牽線之蔡銘哲、當時擔任科學園區管理局長之李界木等人,共同收賄美金1198萬元(約新臺幣4億元),其中陳水扁、吳淑珍共分得賄款新臺幣1億元及美金600萬元;再者,吳淑珍於92、93年間,透過蔡銘哲居間牽線,協助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內政部營建署辦理之「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標案,並於93年12月1日收受郭銓慶交付之賄款美金273萬5500元(折算新臺幣9180 萬9398 元);另外,陳水扁利用總統之職權,與吳淑珍共同向辜仲諒索款而貪污之款項合計2億9000萬元(此部分另行偵辦中)。是陳水扁暨其配偶吳淑珍就前揭犯罪之不法所得,總計為新臺幣4億9415萬2395元及美金873萬5500元。
二、陳水扁、吳淑珍為隱匿前述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與陳致中、黃睿靚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指使或透過同具洗錢犯意之吳景茂、陳俊英、陳鎮慧、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郭銓慶等人之協助,分別以掩飾、收受、寄藏或代覓不知情人士幫忙匯款等方法,共同將陳水扁、吳淑珍前述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匯留國外之銀行而隱匿之。
茲將其洗錢情形詳述如下:
1.吳淑珍、吳景茂、陳俊英、陳鎮慧、蔡美利從國內共同洗錢至國外部分:
吳淑珍為求前揭犯罪所得之現金能順利匯至國外隱藏,乃自89年5月20日起,借用吳景茂先前依其指示而在彰化商業銀民生分行開設帳號52345116929100號之新臺幣帳戶及52342216929600號之外幣帳戶,供為洗錢之用。
另在陳水扁就任第十任總統之前,吳淑珍與吳景茂曾於87年2月間,在陳水扁與吳淑珍位於臺北市民生東路4段97巷1弄6號之住所,即俗稱之民生官邸內,由時任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個人存放款部副總經理葉玲玲為其辦理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BN AMRO Bank N.V. Singapore Branch)之開戶手續,該帳戶由吳淑珍借用吳景茂(Wu Ching Mao)名義設立、並登記陳幸妤為有權簽章人員。
而吳淑珍與吳景茂二人為求順利通過前述銀行開戶之審核程序,一同向葉玲玲誆稱開戶之目的係為存放吳淑珍在其娘家應分得而登記吳景茂名下之財產。嗣完成開戶手續,帳號原為8019231號,後於92年8月11日,更改帳號為7001318號。旋從89年5月20日陳水扁擔任總統起,上開海外銀行帳戶即淪為吳淑珍將犯罪不法所得錢財洗至國外之首要窗口,並於90年8月間,再增加陳致中同為該帳戶之有權簽章者,用以加強其家人對前述帳戶內存款之支配權。
又吳淑珍擔心其借用吳景茂名義開設之前述帳戶,若不幸身故,將無法順利移轉帳戶內之資產,故依葉玲玲之建議及該銀行之安排,由吳景茂與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簽訂個人信託契約(Private Trust),並由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信託部於92年8月間,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wento Limited.之紙上公司,再將信託人吳景茂存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相關資產,移轉至Awento Limited公司設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7100272號帳戶內,並將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登記為陳致中與陳幸妤,吳景茂及吳淑珍則為Awento Lim ited 公司銀行帳戶之有權簽章者。藉此將資產之所有權人與受益人分離,用以控管吳淑珍借用吳景茂名義開設海外銀行帳戶之風險。
再者,吳淑珍為規避匯存國外銀行之資金來源及流向遭查獲,乃從89年5月20日以後,利用吳景茂、陳俊英夫婦每次北上進入總統官邸之際,分批交付新臺幣數百萬元至上千萬元不等之現金予吳景茂、陳俊英攜返台南暫存銀行一段時日,兼做債券附買回交易,即俗稱之RP等理財方式掩飾之;並囑咐吳景茂,勿將金錢存進同一個銀行帳戶內,如每個人頭帳戶存入新臺幣一百萬元,即分散多用幾個帳戶存款。
另外,匯至國外銀行時,亦須避免集中使用同一人之名義或同一銀行帳戶匯款。為此,吳景茂乃使用不知情之其子吳泰德及吳宗達等銀行帳戶,並請陳俊英向不知情之胞弟陳和昇、陳和昇之妻王麗霞、胞姊李陳淑鉦、李陳淑鉦之女李宜婕、胞妹陳連珠、母親陳劉樹蘭等人借用銀行帳戶,供做轉帳及匯款等洗錢之用。嗣吳景茂、陳俊英並於後述時間,或用層層轉帳,或用直接結匯美金等方式,將吳淑珍交其二人攜返台南之款項匯出國外藏匿(詳見附圖一:吳景茂等人國內銀行帳戶匯款至國外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圖):
91年4月18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借用陳和昇名義,結購美金17萬元(新臺幣594萬0230元),直接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8019231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92年1月8日,從吳景茂、陳俊英借供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62810990號之王麗霞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62808805號陳劉樹蘭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62811075號陳和昇帳戶,各匯新臺幣10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62571163號吳宗達帳內,另外存入新臺幣現金105萬5000元,連同吳宗達前開帳戶內先前存放之款項,合成一筆美金20萬元,再轉存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52985131號吳宗達外幣帳戶內。
另於92年1月9日,再從匯通銀行台南分行陳連珠帳戶、匯通銀行台南分行吳宗達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吳宗達帳戶,各匯新臺幣10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62571163號吳宗達帳戶內,再從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李宜婕帳戶,匯新臺幣45萬63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之上開吳宗達帳戶,並於同(9)日合成一筆美金10萬元,再轉存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52985131號吳宗達外幣帳戶內。
92 年1月9日,再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52985131號吳宗達外幣帳戶,將前述合計美金30萬元,匯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8019231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嗣於93年3月31日,再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62810990號王麗霞帳戶,匯新臺幣55萬5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52985131號吳宗達外幣帳戶。並於同(31)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62571163號吳宗達帳戶,將定存解約之款項新臺幣110萬元轉至上開吳宗達之外幣帳戶內。旋於93年4月14日,從吳宗達之前述外幣帳戶,將美金5萬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7100272號之Awento Limited 帳戶內藏放。(前述匯款流程詳見附圖二:吳宗達銀行帳戶匯款資金流程圖)
92年6月11日,吳景茂、陳俊英從臺灣銀行善化分行吳景茂帳戶,匯新臺幣556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621200950616號之吳景茂外幣帳戶內,再從前開外幣帳戶匯美金1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8019231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92年6月11日,吳景茂、陳俊英另從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陳俊英帳戶,匯新臺幣504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621200116141號陳俊英帳戶,翌(12)日再從前述帳戶匯新臺幣520萬425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640970021079號之陳俊英外幣帳戶內,然後於92年6月13日,從上開陳俊英外幣帳戶匯美金15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8019231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92年7月2日,吳景茂、陳俊英復從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陳俊英帳戶,匯新臺幣65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62548978號陳俊英帳戶,另於同日存入新臺幣650萬元現金;然後從前述帳戶匯新臺幣691萬3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702500988301號之陳俊英外幣帳戶,再於92年7月4日,從前述外幣帳戶,匯美金2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8019231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92年7月4日,吳景茂、陳俊英先自其等向李陳淑鉦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匯新臺幣20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62811075號陳和昇帳戶內,再於同日從前述陳和昇帳戶提領新臺幣200萬元現金,並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62810990號王麗霞帳戶內提領143萬8320元,然後結購美金10萬元,直接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8019231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91年10月17日,吳景茂、陳俊英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62808686號吳泰德帳戶,轉美金7萬4523.86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62548978陳俊英帳戶內,再於93年4月5日,從前揭陳俊英帳戶匯新臺幣164萬8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702500988301號之陳俊英外幣帳戶內。另於93年4月14日,吳淑珍請陳鎮慧,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2216929600號吳景茂外幣帳戶,匯美金22萬元至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之陳俊英外幣帳戶。然後於同(14)日,將前述兩筆款項合成美金27萬元,從陳俊英上揭外幣帳戶匯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7100272號之Awento Limited帳戶內藏放。
吳淑珍另借用其母吳王霞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設帳號52345110365900號帳戶供用,並於92年3月3日,請陳鎮慧從吳王霞前述帳戶匯美金1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8019231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吳淑珍透過其胞兄吳景茂開戶供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5116929100號新臺幣帳戶及52342216929600號外幣帳戶洗錢之詳情如下(詳見附圖三: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款至國外之資金說明表;附圖四: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匯出資金流程圖):
91年1月7日,贖回荷銀投信臺灣債券基金,從第一銀行營業部匯新臺幣1030萬1918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5116929100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再於91年1月10日,由吳淑珍指示陳鎮慧,從前述帳戶結購美金30萬元,直接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8019231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92年6月11日,先從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570071351號吳淑珍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700萬元,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5116929100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再於同(11)日轉存美金20萬元(新臺幣693萬6400元)到吳景茂於同銀行之外幣帳戶內。92年6月12日,又從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570071351號吳淑珍帳戶,直接匯款新臺幣900萬元到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5116929100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再轉存美金25萬元(新臺幣867萬1250元)到吳景茂於同銀行之外幣帳戶內。
92年6月12日,另將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000萬元,從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5116929100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另於92年6月13日,存入現金新臺幣100萬元;再於92年6月13日,轉存美金15萬元(新臺幣519萬96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吳景茂之外幣帳戶內。
92年6月13日,再將新臺幣700萬元現金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5116929100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然後從前揭帳戶轉存美金20萬元(新臺幣693萬1600元)至上開銀行之吳景茂外幣帳戶內。
前揭四筆款項合計美金80萬元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2216929600號吳景茂外幣帳戶後,吳淑珍隨即指示陳鎮慧將前述款項匯出國外:
92年6月16日、92年6月17日各匯美金1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8019231帳號之吳景茂帳戶內存放。
92年6月16日,匯出美金30萬元至香港之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d Bank, Hong Kong)帳號44710666635號之戶名Greenhouse Asia Technology Corporation帳內。
另於92年6月17日匯出美金10萬元,92年6月18日匯出美金20萬元,均存入香港之渣打銀行帳號447006 85092號之戶名Masterline Holding Limited帳戶內。而上開匯入渣打銀行之美金60萬元,係交由辜仲瑩、邱德馨代為處理,嗣再由辜仲瑩、邱德馨於92年10月6日及92年10月9日,從香港之KGI Asset MGT (Intl) Limited及KGI Asia Limited金融機構,將合計美金60萬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7001318號之吳景茂帳戶內(扣除美金20元手續費,實際入帳為美金59萬
9980元)藏匿之(辜仲瑩、邱德馨部分另行偵辦中)。
92年6月17日,將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700萬元,從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5116929100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其中新臺幣700萬元,於翌日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之吳淑珍帳戶內。
另於92年6月30日,從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扁帽一族有限公司帳戶,匯新臺幣800萬元至吳景茂之前述新臺幣帳戶;92年8月6日,再從前述扁帽一族有限公司匯入新臺幣500萬元;其中,於92年9月1日轉匯新臺幣900萬元至吳淑珍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68599003545號之陳文彥帳戶內。而前述留存吳景茂新臺幣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
92年6月27日轉存美金2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吳景茂外幣帳戶內。
92年7月2日,再轉存美金20萬元至前述吳景茂外幣帳戶內。
92年7月4日,又轉存美金10萬元至上開吳景茂外幣帳戶。
92年8月18日,再度轉存美金20萬元至吳景茂外幣帳戶內。
上開存入吳景茂外幣帳戶內之美金,則由陳鎮慧依吳淑珍之指示,於:
92年7月2日,匯美金2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8019231號之吳景茂帳戶內存放。
92年7月7日,又匯美金3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吳景茂帳戶內。
92年9月15日,匯美金20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7001318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92年7月11日,存入美金1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2216929600號之吳景茂外幣帳戶。92年10月21日存入歐元現金1萬元(折合美金1萬6120元)。
93年1月6日,再由陳鎮慧直接存入美金20萬元之現金。旋於93年4月14日,由陳鎮慧依吳淑珍之指示,將美金22萬元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50988301號之陳俊英外幣帳戶,再由陳俊英結合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於同日將美金27萬元匯至前述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Awento Limited帳戶內藏放。
93年4月2日,直接將現金新臺幣99萬8000元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5116929100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
陳敏薰(另行偵辦中)於93年間將付款人臺灣銀行營業部、匯票號碼HA0387888號、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匯票乙紙交予吳淑珍後,由吳淑珍透過蔡美利在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68500011151號帳戶提示兌領後,再由蔡美利於93年4月6日至93年4月12日間,從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68018600050號帳戶,先後分六次將合計新臺幣1000萬元支票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吳景茂新臺幣帳戶內提示兌現。
93年4月12日,將贖回之荷銀投信基金新臺幣2423萬0240元匯入前述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另於93年11月9日,再將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794萬1007元亦匯進上揭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
93年4月2日至93年11月9日存入吳景茂新臺幣帳戶內之款項,嗣於後述時間分別轉存至吳景茂在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52342216929600號外幣帳戶:
93年10月27日轉存美金20萬元。
93年10月28日轉存美金20萬元。
93年11月5日轉存美金30萬元。
93年11月8日轉存美金20萬元。
93年11月18日轉存美金10萬元。
93年12月29日轉存美金20萬元。
94年1月3日轉存美金20萬元。
然後再從上述外幣帳戶,由陳鎮慧依吳淑珍之指示,於93年11月10日,將美金90萬1500元匯至吳淑珍借用吳景茂名義開設之新加坡標準(旗)銀行(Standard Merchant Bank Asia Limited Singapore)帳號124709號帳戶內存放;另於94年1月3日,再將美金5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藏放(吳景茂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戶情形詳如後述)。
94年6月17日,直接存入美金3萬元現金至吳景茂在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52342216929600號外幣帳戶內。94年6月28日再分別存入美金1萬元旅行支票及1萬元現金。94年7月1日,再存美金3萬元旅行支票,94年7月4日又再存入美金3萬元旅行支票。嗣於94年8月10日,陳鎮慧再依吳淑珍之指示,將前述合計美金11萬元匯入新加坡標準銀行帳號124709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吳淑珍另借用吳景茂名義,從Jardine Fleming Bank Limited之將所購買之金融商品贖回,得款美金24萬0198.44元,於92年9月22日匯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7001318號之吳景茂帳戶藏放。旋於92年9月23日,再從上開Jardine Fleming Bank Limited贖回所購買之金融商品,匯出美金13萬9278.99元至前述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吳景茂帳內藏放(詳見附圖五)。
2.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洗錢至Awento Limited帳戶部分(詳見附圖五:海外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圖):
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8019231、7001318帳號之吳景茂帳戶,在91年1月10日開始供作匯款洗錢之用前,已先陸續存入合計美金225萬6398.85元(87年3月2日,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4068335號吳淑珍帳戶匯入美金20萬0074.77元;87年3月2日,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50034014號吳王霞帳戶匯入美金50萬6324.08元;88年2月19日,從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王禎祥帳戶匯進美金20萬元;88年2月19日,從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陳和昇帳戶匯進美金20萬元;88年2月19日,從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李陳淑鉦帳戶匯進美金20萬元;88年2月20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陳劉樹蘭帳戶匯進美金20萬元;88年2月22日,從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陳俊英帳戶匯進美金20萬元;88年8月5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陳幸妤帳戶匯入美金20萬元;88年8月11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吳景茂帳戶匯入美金10萬元;88年8月19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吳景茂帳戶匯入美金10萬元;89年7月3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邱麗華帳戶匯進美金15萬元)。
吳淑珍、吳景茂、陳俊英、陳鎮慧、蔡美利等人自91年1月10日起,陸續將陳水扁、吳淑珍共同貪污等重大犯罪所得,輾轉從國內及境外金融機構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藏匿之款項,計入在90年之前已先匯入之部分,總數為美金555萬5630.28元。嗣Awento Limited設立並於92年12月15日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後,即由吳景茂依吳淑珍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入Awento Limited帳戶內藏匿,兼供投資理財之用:
92年12月19日,轉入美金21萬3000元。
92年12月19日,轉入美金4萬4772.62元。
92年12月19日,轉入美金0.05元。
92年12月26日,轉入美金3915.86元。
92年12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532萬424元。
Awento Limited帳戶,除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轉入之美金555萬5630.28元,及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吳宗達、陳俊英帳戶合計匯入美金32萬元(詳前所述)外,另於93年6月11日從美林國際銀行蔡美利帳戶匯入美金400萬元,再於93年6月14日從美林國際銀行蔡銘哲帳戶匯入美金200萬元(蔡美利、蔡銘哲姊弟二人匯入之款項來源詳如後述)。
總計洗入Awento Limited帳戶內之款項為美金1187萬5630.28元。
3.以新加坡標準(旗)銀行吳景茂帳戶供洗錢部分(詳見附圖六:海外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圖):
長期為吳淑珍與吳景茂提供金融服務之理財專員葉玲玲於93年間自荷蘭銀行退休,數月後轉赴標準銀行台北分行任職。吳淑珍與吳景茂基於續行洗錢之犯意,經葉玲玲之介紹,沿上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模式,於93年8月30日,以吳景茂為名而在新加坡標準銀行(Standard Merchant Bank〈Asia〉Limited.)開戶,帳號為124709及124726號,並以吳淑珍為有權簽章人。嗣並接受該銀行之安排,於93年10月1日設立一家登記在澤西島之Carman Trading Limited公司,受益人登記吳淑珍、陳致中及陳幸妤等三人;一方面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戶,帳號125081、125115號,供作信託帳戶之用;另方面則藉以掩飾真正所有權人身分,以資藏匿犯罪不法所得。
吳景茂在新加坡標準銀行完成開戶手續後,隨即依吳淑珍之指示,將原存放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 Limited公司帳戶內之多數款項,轉存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
93年9月29日,轉入美金250萬元。
93年10月1日,轉入美金31萬3275.83元
94年4月15日,轉入美金26萬元。
93年9、10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869萬8015.55元。
93年11月10日,吳景茂、陳俊英從其等向陳和昇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640970015863號帳戶,匯出美金35萬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內。嗣經葉玲玲之協助,以陳俊英、陳和昇名義在新加坡標準銀行設立聯名帳戶供用,帳號為125419、125420號。旋於93年12月9日,再從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將美金35萬元匯至前述陳俊英、陳和昇之聯名帳戶藏匿。
94年1月間,吳淑珍託請當時擔任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鄭深池,私下將新臺幣5000萬元兌換成美金,並規避國內正常外匯之管道而從海外直接匯入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
嗣鄭深池徵得江松溪、吳錫顯之協助,於94年1月25日,由江松溪從香港之HSBC Private Bank(Suisse)SA.HK銀行帳號8010247528-0002之帳戶,直接將美金50萬
元匯入吳淑珍指定之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內;另由吳錫顯於同(25)日,從設於HSBC Private Bank(Suisse)SA.HK銀行帳號8010246124-0001之Tradebest Worldwide Limited帳戶,將美金100萬元匯入前述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內藏匿(鄭深池、江松溪、吳錫顯部分另行偵辦)。
93年4月間,吳淑珍將新臺幣1700萬元,輾轉透過其所借用之陳秀琴(陳水扁胞妹)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至蔡美利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再由蔡美利於93年4月26日轉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海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另於93年4月23日,吳淑珍再用沈孜音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匯新臺幣1700萬元至前述海昇投資公司之帳戶;吳淑珍即以上開方式將新臺幣3400萬元交予辜仲瑩洗錢,再由辜仲瑩指示邱德馨以不詳管道匯入香港之上海匯豐銀行(HSBC)CorebridgeCo.Limited帳戶。
嗣於93年12月31日,從前述帳戶將美金50萬元匯入瑞龍銀行(Clariden Bank Zurich)帳號12839-D之郭淑珍帳戶(蔡銘哲代吳淑珍向郭銓慶借用之帳戶)內,繼而於94年1月4日,再匯出美金57萬3000元至上揭郭淑珍帳戶內。旋於94年2月1日,再由不知情之郭淑珍從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107萬3000元匯入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內存放。
蔡銘杰為協助吳淑珍將貪污犯罪所得款項匯至國外藏匿,而自行提供部分人頭帳戶供用。
嗣吳淑珍於94年間託蔡銘杰將新臺幣500萬元匯出國外,蔡銘杰乃將新臺幣500萬元分別存入不知情之其妻陳慧娟及員工陳文彥帳戶;再於94年7月13日,從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68599003545號之陳文彥帳戶,將新臺幣125萬元匯出,另以人頭帳戶轉入楊南平所提供設於香港標準銀行(Standard Merchant Bank〈Asia〉Limited, HK)之Mascot Hightech Corp.帳戶內,另於94年6月29日及94年7月13日,再從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68599003715號之陳慧娟帳戶,分別將新臺幣200萬及175萬元匯出並以另外人頭帳戶轉入前開香港標準銀行之Mascot Hightech Corp.帳戶內。然後於94年7月8日、94年7月27日及94年8月23日,依序從Mascot Hightech Corp.帳戶將美金3萬0025元、12萬元、6900元匯入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楊南平部分另行偵辦),嗣蔡銘杰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本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除上述帳戶匯入之相關款項,及從吳景茂在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2216929600號之帳戶合計匯入美金151萬1500元外;另於:93年10月6日,從蔡銘哲美林國際銀行(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 Bank Limited)帳號16V-10260號帳戶匯入美金58萬元。
93年12月9日,從蔡銘哲、林碧婷在香港之標準銀行(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 Hong Kong)帳號125231號聯名帳戶,匯入美金176萬元;93年12月16日匯入美金44萬元;94年6月16日匯入美金61萬5000元;94年8月11日匯入美金57萬元(蔡銘哲匯入款項之來源詳如後述)。
總計洗入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內之款項,加計投資理財之獲利,總數最多為美金2043萬1975.28元。
4.從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洗錢至Carman Trading Limited帳戶部分(詳見附圖六:海外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圖):
Carman Trading Limited公司設立並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戶後,吳景茂即依吳淑珍之指示,將存在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內之多數款項,陸續轉至Carman Trading Limited在新加坡標準銀行之125081、125115號帳戶藏匿,兼供投資理財之用:
93年11月12日,轉入美金373萬6486.09元。
93年11月18日,轉入美金34萬9940元。
93年11月18日,轉入美金105萬0170.73元。
93年12月9日,轉入美金141萬0179.04元。
93年12月23日,轉入美金44萬0166.83元。
94年1月11日,轉入美金50萬0173.46元。
94年2月4日,轉入美金150萬0586.33元。
94年2月14日,轉入美金107萬3930.53元。
94年4月18日,轉入美金25萬9980.50元。
94年6月23日,轉入美金61萬5326.46元。
94年7月22日,轉入美金3萬0059.81元。
94年8月3日,轉入美金12萬0070元。
94年8月18日,轉入美金68萬0424.44元。
93年10、11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791萬1184.13元。
Carman Trading Limited公司帳戶,除從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轉入之前揭款項外;另於93年11月22日從蔡銘哲、林碧婷設於香港標準銀行帳號125231號之聯名帳戶匯入美金50萬元(蔡銘哲匯入之款項來源詳如後述)。
5.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供洗錢部分(詳見附圖六、附圖七:海外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圖):
受吳淑珍信任而長期提供金融服務之理財專員葉玲玲嗣因健康因素而自標準銀行離職,有關吳淑珍、吳景茂海外資金理財業務,即改由時任標準銀行台北分行副總裁之徐立德接手負責。後因徐立德於94年間又自標準銀行離職而轉赴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工作。吳淑珍與吳景茂基於對理財專員徐立德之信任及為續行隱匿業已洗至新加坡藏放之款項,乃決意隨徐立德至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開設新帳戶兼作理財。
旋沿之前模式,於94年9月15日,以吳景茂為名而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Credit Suisse, Singapore)開戶,帳號為33398號,開戶時並同時登記吳淑珍為有權簽章者。
惟因當時已有媒體爆料吳景茂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帳戶有問題,故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並不同意吳景茂設立信託帳戶,吳淑珍於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僅有以吳景茂名義設立之個人帳戶,而未有信託帳戶。
吳淑珍在前揭時間以吳景茂名義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後,因其子陳致中業已自美學成返國,故就上開銀行之法律、信託及投資理財等事務,均由陳致中與理財專員徐立德直接洽談處理。
吳景茂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完成開戶手續後,即依吳淑珍之指示,陸續將原存放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內及Carman Tarding Limited公司帳戶內之項,全數轉存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吳景茂帳戶:
94年12月20日,自Carman Tarding Ltd帳戶轉入美金300萬元。
94年12月20日,自Carman Tarding Ltd帳戶轉入歐元(EUR)159萬4616.93元,折合美金189萬3747元。
94年12月20日,自Carman Tarding Ltd帳戶轉入南非幣(ZAR)198萬6200.61元,折合美金31萬4481元。
95年3月9日,自Carman Tarding Ltd帳戶轉入美金48萬7241.45元。
94年12月至95年2月間,自Carman Tarding Ltd帳戶,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1285萬6464元。
95年3月31日,自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轉入美金23萬8948.16元。
95年5月15日,自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轉入美金93萬7470.58元。
吳景茂、陳俊英為配合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匯款,復由陳俊英向不知情之陳和昇借用名義,並以陳俊英、陳和昇聯名方式,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開設帳號32927號之帳戶供用。
嗣蔡銘哲於95年1月24日,從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32201號帳戶匯美金15萬元至前述陳俊英、陳和昇聯名帳戶內,再由吳景茂、陳俊英依吳淑珍之指示,於95年2月8日將美金15萬元匯入吳景茂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藏匿。
原存放陳俊英、陳和昇在新加坡標準銀行帳號125419、125420號帳戶內之美金35萬元,於不詳時間轉存陳俊英、陳和昇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藏放。後因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吳淑珍以吳景茂名義設立Carman Trust公司,資產最高約達美金1600萬元,相關資產疑為貪污所得等情,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經當時之調查局長葉盛茂將前述情資陳報總統陳水扁先生。而陳水扁、吳淑珍為恐藏匿新加坡之款項遭查覺,乃由陳致中通知理財專員徐立德,經徐立德請陳俊英簽署文件後,於96年2月12日,將陳俊英、陳和昇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美金35萬7562.19元,全數轉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吳景茂帳戶內,並於96年2月14日再轉至黃睿靚在瑞士之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帳戶內藏匿。
6.陳水扁、吳淑珍透過蔡銘哲、蔡美利、蔡銘杰及郭銓慶所提供帳戶洗錢部分(詳見附圖八:蔡銘哲、蔡美利、蔡銘杰美林國際銀行、標準銀行、瑞士信貸銀行、大華銀行相關帳戶資金流程圖):
蔡銘哲為隱匿其與陳水扁、吳淑珍共同貪污之款項,並協助陳水扁、吳淑珍將犯罪不法所得匯至國外藏放,除幫吳淑珍出面向亦同具洗錢犯意之郭銓慶借用其妹郭淑珍在瑞龍銀行(Clariden Bank Zurich)、香港之摩根史坦利銀行(Morgan Stanley Asia Limited, Hong Kong)等帳戶供用,並請郭銓慶代覓其他人頭帳戶供作匯款之用外;復自行提供美林國際銀行(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 Bank Limited)帳號16V-10260號蔡銘哲帳戶、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50號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Credit Suisse, Singapore)帳號32201號蔡銘哲帳戶、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32173號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香港標準銀行(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 Hong Kong)帳號125231號蔡銘哲、林碧婷聯名帳戶等銀行帳戶,做為轉匯洗錢之用。
蔡美利與吳淑珍為多年之同學兼好友,其為協助吳淑珍藏匿貪污等犯罪不法所得錢財,而基於洗錢之犯意,除幫吳淑珍自國內將部分犯罪所得輾轉匯至國外,復提供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1號蔡美利帳戶及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55號蔡美利、黃接意、黃思翰之聯名帳戶,做為吳淑珍犯罪所得錢財流竄洗錢之用。
吳淑珍為將其與陳水扁在國內共同貪污之不法款項匯至國外藏匿,而請蔡銘哲協助洗錢之情形如下:
93年6月間,吳淑珍請蔡銘哲將新臺幣4000萬元匯出國外,旋蔡銘哲商請郭銓慶幫忙匯款,郭銓慶乃借用不知請之董恩賜、李慎一之銀行帳戶,分筆將新臺幣4000萬元結購美金而陸續匯入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0號之蔡銘哲帳戶內:
93年6月17日,從董恩賜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結匯美金28萬7771.13元。
93年6月18日,從董恩賜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結匯美金9萬4865.10元。
93年6月21日,從董恩賜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結匯美金10萬6646.67元。
93年6月24日,從李慎一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結匯美金39萬9980元。
93年6月25日,從李慎一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結匯美金29萬7156.82元。
93年8月間,蔡銘哲又將吳淑珍所交付之新臺幣2000萬元轉請郭銓慶匯出國外,郭銓慶即向不知情之邱秀貞、洪民伍借用銀行帳戶,將前述新臺幣2000萬元結購美金匯至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0號之蔡銘哲帳戶內:
93年8月31日,從邱秀貞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戶結匯美金29萬3469.51元。
93年8月31日,從洪民伍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戶結匯美金29萬3469.51元。
94年5、6月間,吳淑珍另行交付美金25萬6000元現鈔及美金18萬6000元旅行支票(旅行支票部分係馬維辰暨其家人所致送),請蔡銘哲匯出國外,蔡銘哲乃又委請郭銓慶處理。
就美金現鈔部分,郭銓慶因係力麗集團負責人,認該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人員常因業務出差,有使用美金現鈔之需要,而自行購入,並簽發:
發票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發票日94年5月26日、金額新臺幣309萬元;
發票人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發票日94年5月26日、金額新臺幣309萬元;
發票人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松江分行、發票日94年5月26日、金額新臺幣86萬5200元等支票三紙,存入郭銓慶所使用之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帳號238210360812號之王淇卿帳戶;另由裴慧娟於94年6月1日先將新臺幣現金86萬5200元存入該帳戶,再隨即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350萬元匯至其個人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開戶而實際提供郭銓慶使用之帳戶,並於同日結購美金11萬1487.73元,匯入蔡銘哲、林碧婷在香港標準銀行帳號125231號之聯名帳戶內。另就美金旅行支票部分,郭銓慶則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先於94年6月6日分別以王淇卿、林妙如、朱林徽光名義賣出各美金1萬3000元旅行支票,另以鍾莉燕名義賣出美金1萬元旅行支票、裴慧娟名義賣出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繼而又於94年6月15日及6月23日分別以邱文珠、林秀玲、連美涓、詹淑津、蘇如妍、裴慧娟名義賣出各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所得之新臺幣均先匯入賣出旅行支票名義人各自於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所開立而供郭銓慶使用之帳戶,嗣即於各次賣出美金旅行支票後一、二日內全部匯入前述王淇卿高雄銀銀台北分行帳戶,再分別於94年6月9日、14日、27日以提領現金後匯款方式,轉入郭銓慶向不知情之邱秀貞、李慎一、洪民伍等人所借用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各新臺幣300萬元、340萬元、381萬3407元,並由邱秀貞、李慎一、洪民伍分別於款項匯入當日即結購美金9萬5833.87元、10萬8181.38元及12萬1533.29元,匯入蔡銘哲、林碧婷在香港標準銀行帳號125231號之聯名帳戶內(詳見附圖九:資金流程圖)。
從董恩賜、李慎一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及邱秀貞、洪民伍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等帳戶,將新臺幣6000萬元結購美金匯入蔡銘哲在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0號之帳戶後,蔡銘哲隨即於:
93年7月9日將其中美金40萬元匯入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50號蔡銘哲、林碧婷聯名帳戶內,再依序轉匯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32173號蔡銘哲、林碧婷聯名帳戶及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32201號蔡銘哲帳戶,最後於95年1月24日,將其中美金15萬元匯進吳淑珍所控管之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32927號之陳俊英、陳和昇聯名帳戶內,再轉匯至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93年10月6日,將其中美金58萬元直接匯進吳景茂在新加坡標準銀行帳號124709號帳戶內藏匿。
93年11月12日,將美金60萬元先行匯入香港標準銀行帳號125231號之蔡銘哲、林碧婷聯名帳戶內,再連同借用裴慧娟、邱秀貞、李慎一、洪民伍等帳戶匯入之美金44萬2000元,及郭銓慶為「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案而向吳淑珍行賄之美金273萬 5500元等款項,一併轉匯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及Carman Trading Ltd等帳戶藏匿。
吳淑珍利用其總統夫人之影響力,指示時任內政部長之余政憲,共同違背職務使力拓公司取得「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標案後,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為交付吳淑珍賄款,乃於9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6日之間,將賄款新臺幣9180萬9398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美金273萬5500元,從郭銓慶、郭淑珍、裴慧娟、詹淑津等人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先行匯入郭淑珍在瑞龍銀行(Clariden Bank AGZurich)帳號12839號之帳戶內存放。再於93年12月1日,從前開郭淑
珍帳戶,將美金273萬5500元全數匯至蔡銘哲、林碧婷在香港之標準銀行帳號125231號帳戶內(詳見附圖十:郭銓慶為南港展覽館案支付273萬5500美元資金流向)。
嗣蔡銘哲復遵從吳淑珍之指示,將前揭賄款,連同透過郭銓慶借用董恩賜、李慎一、洪民伍、邱秀貞、裴慧娟等帳戶而轉匯前述蔡銘哲、林碧婷聯名帳戶內之相關款項,分別洗入新加坡標準銀行帳號125081、125115號之Carman Trading Limited帳戶及帳號124709、124726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匿:
93年11月22日,匯美金50萬元至CarmanTradingLimited帳戶內。
93年12月9日,匯美金176萬元至吳景茂帳戶內。
93年12月16日,匯美金44萬元至吳景茂帳戶內。
94年6月16日,匯美金61萬5000元至吳景茂帳戶內。
94年8月11日,匯美金57萬元至吳景茂帳戶內。
達裕公司得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等人之協助,順利出租出售「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而解決財務危機後,蔡銘哲即在上開案件進行期間,分次為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等人向達裕公司實際負責人辜成允收取合計美金1198萬元賄款,並依吳淑珍之要求,為掩飾本件貪污賄款之資金流向,指示辜成允將相關賄款存入其向郭銓慶商借而供洗錢之用之郭淑珍在瑞龍銀(Clariden Bank Zurich)帳號12839號及摩根史坦利銀行(Morgan Stanley Asia Limited, Hong Kong)帳號16H3435號等帳戶內(詳見附圖十一:辜成允為達裕龍潭土地案支付約新臺幣4億元之資金流向)。
旋辜成允於:自93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日止,從香港上海匯豐銀行(HSBC, Hong Kong)帳號HK502377872號之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帳戶,匯出合計美金880萬元至郭淑珍在瑞龍銀行之帳戶內。
93年3月1日,從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904130011913號之蔡國嶼帳戶,匯出美金50萬元至郭淑珍在瑞龍銀行之前開帳戶內。
93年3月23日及93年4月13日,從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帳戶,分別匯出美金150萬及118萬元至郭淑珍在摩根史坦利銀行之前述帳戶內。
匯入郭淑珍在瑞龍銀行帳戶及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內合計美金1198萬元。除將部分款項匯回國內,用以歸還郭銓慶先前在國內交付蔡銘哲轉交吳淑珍之新臺幣1億元賄款外,尚應付給陳水扁、吳淑珍之美金600萬元,則於:由具有洗錢犯意之蔡美利出借帳戶供用,再於93年5月3日,從郭淑珍在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匯美金100萬元至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1號之蔡美利帳戶內;另於93年5月6日,從郭淑珍之瑞龍銀行帳戶,分三筆匯出合計美金300萬元至前述美林國際銀行之蔡美利帳戶內。
嗣於93年6月11日,蔡美利再將合計美金400萬元匯入吳淑珍控管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7100272號之Awento Limited信託公司帳戶內藏匿。
93年5月6日,從郭淑珍之瑞龍銀行帳戶另匯美金227萬5000元至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0號之蔡銘哲帳戶。再由蔡銘哲於93年6月14日將美金200萬元轉匯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7100272號之Awento Limited信託公司帳戶內藏匿。
至於蔡銘哲受分配之賄款美金238萬元,則於:93年4月13日,從郭淑珍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匯美金149萬元至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55號之蔡美利、黃接意、黃思翰聯名帳戶內。再於93年4月27日,將其中一半之美金74萬5000元匯至蔡銘哲在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0號帳戶內存放;另外一半之美金74萬5000元,則由蔡銘哲贈予蔡美利,而於同(27)日轉匯蔡美利在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1號之帳戶內存放。
93年4月14日,郭淑珍再匯美金89萬元至蔡銘杰所提供之陳慧娟在美林銀行(Merrill Lynch Pierce Fenner&Smith Inc.)帳號16V-10239號帳戶內存放。
蔡銘哲所收受之前揭賄賂美金238萬元,嗣由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等人,於97年11月12日至97年12月4日間,全數繳交本署扣案。
7.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吳景茂、陳俊英等人共同將藏匿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款項洗錢至其他國家部分:
陳水扁、吳淑珍除前述業已輾轉洗至吳景茂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隱匿之款項外,迄至95年6月間止,尚有至少新臺幣7億4000萬元以上之來源不法現金(上開現金來源不法部分另行偵辦中),藏匿在以陳俊英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租用之保管室中。嗣因陳幸妤夫婿趙建銘涉嫌內線交易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即俗稱台開案),社會輿論譁然,且施明德亦發起「反貪腐倒扁」行動,即俗稱紅衫軍倒扁事件。陳水扁、吳淑珍為防藏匿在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中之鉅額現金遭查獲,乃先由陳水扁於95年6月間,指示時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林德訓,出面洽請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團隊成員蔡鎮宇代為處理前述鉅額現金搬移藏匿事宜而遭拒後,繼而由吳淑珍商請杜麗萍(另行偵辦)會同吳景茂及陳俊英等數人,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鉅額現金新臺幣7億4000萬元從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搬離他藏。
嗣吳淑珍因觸犯與陳水扁共同詐領國務機要費等罪嫌,而於95年11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繼而因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於95年12月5日及同年12月11日,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吳淑珍以吳景茂名義設立Carman Trust公司,資產最高約達美金1600萬元,相關資產疑為貪污所得等情,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並函明希望該洗錢防制中心將上開資料提供予審理吳淑珍涉嫌貪污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參處,惟當時之調查局長葉盛茂卻將前述情資直接陳報總統陳水扁先生。而陳水扁、吳淑珍為恐藏匿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貪污所得款項亦遭發覺,乃與陳致中、黃睿靚共同基於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致中、黃睿靚接手處理相關洗錢事宜:
於95年12月15日,陳致中為出國覓洽理財專業機構人士將藏匿瑞士信貸銀行吳景茂名下之帳款他移,不顧其母吳淑珍甫因國務機要費案件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出庭而昏倒就醫之情,仍於同日下午獨自從臺北搭機出境飛往東京,翌(16)日再由東京入境美國芝加哥轉紐約,後於同年月19日由芝加哥飛往東京,再於翌(20日)從東京入境返國,用以隱藏曾從東京飛往美國洽事之行蹤。
嗣陳致中於前述返國翌(21)日,即由來臺之瑞士美林銀行人員前赴台中,協助黃睿靚辦理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Merrill Lynch Bank(Suisse)SA-Geneva〉開戶合約等手續。旋於96年2月15日完成開戶,由黃睿靚以《Sorbona
》及《Sorbona 》等代號,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分別開立帳號464525、464528等二個帳戶供用。
又陳致中、黃睿靚仿前述吳景茂透過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設立Awento Limited公司與透過新加坡標準銀行設立Carmen Trading Limited公司等模式,由黃睿靚與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簽訂信託契約,委由該銀行於96年5月間在開曼群島成立掛名之寶昌(Bouchon Ltd.)公司,並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開設帳號467683之投資帳戶及帳號467722之儲蓄帳戶,供作信託資產理財之用,並藉以掩飾資產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而上開信託之主要受益人登記陳致中、黃睿靚子女及陳幸妤等人,另上揭寶昌信託公司之帳戶則授權陳致中為代理人,用以控管帳戶內所有資金之流向。
黃睿靚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辦理開戶後,陳致中隨即指示理財專員徐立德請陳俊英簽署文件,於96年2月12日將陳俊英、陳和昇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32927號帳戶內之美金35萬7562.19元,全數轉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33398號之吳景茂帳戶內。再由吳淑珍指示吳景茂簽署取款文件,於96年2月14日,從前開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匯出美金2094萬6000元,於翌(15)日存入黃睿靚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之《Sorbona 》帳戶內,另於93年3月1日,再匯出美金14萬0232.62元至《Sorbona 》帳戶內。
寶昌公司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開戶後,於96年5月21日,從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之黃睿靚帳戶,轉存美金約1100萬元至寶昌公司在同銀行467683帳號之投資帳戶內,另轉存美金1000萬元至帳號467722號之儲蓄帳戶內。
又陳致中為分散資金被查獲之風險,另委由設於瑞士蘇黎士之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RBS Coutts Bank AG),於96年9月27日為陳致中設立Galahad Management S.A Belize公司,並以陳致中為受益人而在蘇格蘭庫斯銀行開戶,帳下經濟持有權仍屬陳致中所有。嗣陳致中於96年10間某日,以署名《Evelyn Perkins》之電子郵件通知美林銀行旗下信託公司,撤銷原交付信託資金中之美金1000萬元,並於96年11月21日,將寶昌公司帳號467722號帳戶內之美金1000萬元移轉至陳致中控制之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Coutts Bank)Galahad Management S.A帳戶內藏匿。
嗣因《Sorbona 》、《Sorbona 》、寶昌公司及Galahad Management S.A等上開帳戶內有鉅額資金在短期內頻繁流動,且黃睿靚、陳致中對前述資金轉移之經濟背景,未能給予相關銀行合情之理由,乃經瑞士聯邦檢察署調查發現前開洗錢嫌疑,而於97年1月9日查扣(凍結)寶昌公司(Bouchon Ltd)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帳戶及Galahad Management S.A公司在蘇格蘭皇家庫斯(Coutts Bank)銀行帳戶內合計約美金2100萬元之款項,並向我國司法當局(檢察機關)申請司法協助,而查獲上情(詳見附圖十二:資金流程圖)。
8.陳水扁、吳淑珍隱匿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 Limited帳戶內剩餘賄款部分(詳見附圖十三:陳水扁、吳淑珍等利用吳景茂、黃睿靚等人名義開立海外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圖):
陳致中、黃睿靚隱藏在瑞士美林銀行及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合計約美金2100萬元遭瑞士聯邦檢察署查扣(凍結)之同時,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亦於96年12月12日及97年1月18日,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黃睿靚、陳致中疑涉洗錢之情資,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而上開洗錢犯罪資料復經時任調查局長之葉盛茂於96年12月至97年1、2月間,再度向陳水扁陳報而洩漏之。
陳水扁、吳淑珍在獲悉上情後,明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 Ltd.公司帳戶中留存之美金191萬8473.44元,乃收自達裕公司實際負責人辜成允給付之賄款,竟冀圖湮滅前開事證,由陳水扁於97年2月1日在總統府召見吳澧培(另行偵辦中),告以有筆美金200萬元捐款可供從事拓展臺灣國際外交之事務,吳澧培乃提供在香港開戶而設在英國之高盛國際銀行(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之四個帳戶,供陳水扁做為匯款之用。
旋陳水扁、吳淑珍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吳淑珍簽署相關文件,於97年2月21日,從Awento Limited帳戶各匯美金50萬元至高盛國際銀行帳號011-22035-7、011-21840-1之Angara Enterprises Group Ltd公司帳戶及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公司帳戶內,另匯美金41萬8473.44元至帳號011-22685-9之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公司帳戶內。
陳水扁、吳淑珍二人即以上開方法,假捐款之名而將原留存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 Limited帳戶內之貪污所得款項美金191萬8473.44元全數匯出,並隨即於97年2月29日將Awento Limited帳戶結清銷戶,用以湮滅曾用上開帳戶洗錢之事證。
嗣經本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查得上情,吳澧培乃於97年12月4日,將前揭款項匯回國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7053008399之吳澧培帳戶內,交由本署圈存查扣。
陸、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國務機要費案(表略)
被告辯稱部分:
訊據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陳水扁固坦承有挪用國務機要費及被告吳淑珍有使用其家人或他人消費之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等事實,惟辯稱:選舉剩餘款是因為黨提名我勝選,所以選舉剩餘款應該是要用在黨有關方面的支援。
至於秘密外交的工作,那是另外一件事情,希望能夠另外找財源,所以在李總統時代,有奉天專案,一年平均有一億左右可以支配,在我的時代,很大的工作是延續的國際外交工作,奉天專案全部的本金與孳息的專款都已經繳庫,所以我不得不用國務機要費來支應。有關於領據的部分,收入大概是1億5944萬4578元,中間也有用到SOGO禮券的部分,所以也算收入的一部分,這部分是1195萬44元。
另外用他人發票被陳瑞仁檢察官認為是納入私人口袋的部分,一共是1480萬8408元,還有我向友人借的錢是450萬元,總收入應該是1億9070萬3030元。但是在這段時間,我們的支出至少就有2億3014萬5048元,還不足1244 萬2018元。那有關支出的部分,主要是一些國際外交的工作,以及一些捐贈與犒賞。因為當時傳出C案的機構將轉向為中共來服務,所以我們沒有其他的選擇,只能夠從國務機要費支付C案的費用,分8期,一共支付3500 萬元左右。
這一點,雖然C案是大家略為所悉的公關案,但是我們還是不能公開。有關U案 (台灣禮敬),這是副總統呂秀蓮推動的案子,她要我能夠支持她,但是不希望讓外界知道是來自總統的支持,所以我必須要幫忙保密,沒有辦法公開明講,這部分是250萬。我們對民間團體守護台灣大聯盟發起民主和平護台灣的遊行,我們都給予支持,其中我們透過蔡同榮立委捐了1000萬來支持公投制憲大遊行,還有我們透過當時總統府游錫?秘書長的秘書林佑昌轉給游秘書長再轉給大聯盟2000萬來支持326的大遊行。
後來我們張俊雄前行政院長下來之後轉任黨的秘書長,我為了犒賞張前院長,也給了他200 萬。為了對客家團體能夠給予關注與支持,特別請葉菊蘭轉交500萬給在苗栗的新故鄉文教基金會。我太太收集他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所領得的款項全部都交給我等語。
被告吳淑珍固坦承知悉於91年間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部分無法撥充至機密費使用,始收集他人發票核銷國務機要費等情,惟否認有指示被告馬永成、陳鎮慧以虛偽犒賞名義詐領國務機要費、被告陳鎮慧每月將機密費部分實際收支情形之流水帳交其過目審核、其指示被告陳鎮慧將89至91年剩餘之機密費或其他機密費款項轉交其保管、使用等事實,並以:我們都會有私款放在陳鎮慧那邊支付官邸及第一家庭日常支出,公、私他們自己去分。陳致中結婚之婚紗照就是蘇菲亞沒有跟我們拿錢,我是以包紅包的方式給她,其他喜餅費用及雜支是我們自己付的,是用現金付的,由我付的等語置辯。
被告馬永成固坦承於91年間曾向被告陳水扁報告,自91年開始非機密費若有剩餘無法撥充至機密費使用之情形、91及92年間以「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所請領之國務機密費實際上未發放且無此等犒賞事實、清冊上之私章係被告陳鎮慧偽刻並盜蓋、被告陳鎮慧每月將其製作之機密費支出明細表交給總統辦公室主任二份、其中一份轉呈被告陳水扁等事實,惟辯稱:總統夫人沒有跟我講過以虛偽犒賞清冊領取非機密費的事。國務機要費的事情是總統夫人去跟陳鎮慧小姐講比較合理。
而且89年開始也是陳鎮慧小姐幫總統負責經費的問題,沒有理由91年總統夫人突然找我講這個用錢方式,這不合乎當時的情況,我印象中犒賞清冊金額不是我定的。機密費的部分,雖然以我名義具領,但是我不保管。非機密費的部分到底用多少我也不清楚,我事實不瞭解每筆錢的用途,我事實上也不知道錢是否夠用或是能夠剩多少錢,我怎麼去定這個金額。我認為這是制度上很大的困擾,國務機要費是專屬於總統的經費,我做為他的部屬我不可能去限制他怎麼用,我也不可能去查他用了多少,但是我卻因為大家不好意思叫總統也就是實際的使用者簽核,這是過去留下的慣例,卻叫一個不是實際使用者的部屬簽核來負責,我覺得事實上很困難。確實有每個月兩份經過總統辦公室,主要是為了呈給總統。
事實上我並沒有保管機密費,機密費又是總統才能動支,我不知道每個月使用了多少,我也不知道剩多少,所以我沒有對帳的必要,我也無從對起,我也不必為這個帳負責,所以我認為陳鎮慧傳遞這個東西是為了要讓總統知道她保管錢的情形。我沒有實質去審核過機密費之審核支出數,我不認為我有權力去審核這個,因為這是總統專屬經費,總統才有權決定動支,我做為他的部屬,我無權去審核我的長官。事實上這個錢是他們在用,能不能用關我什麼事,又不是我在用,而且陳鎮慧小姐長期處理會計的事務,她比我更熟悉申領的規定跟程序... 都是他們在使用這一筆錢,而我只是簡單跟陳鎮慧講說妳自己知道非機密費這個規定就是要用發票申報,只有機密費才能用領據領,過去流用也是用領據領,規定是這樣她更清楚。
所謂要用發票報不是要她去拿假發票,而且我認為我本來就不是管理這件事情的人,我只是依照過去慣例跟程序而簽名的人。有關非機密費的使用,只有一部分辦公室的小額的行政開銷,我認為我應該對這部分來負責,其它的部分都是按照總統的指示辦理,而且錢也不是我在用,我沒有必要去交待陳鎮慧去跟夫人要拿發票來報銷等語。
被告林德訓固坦承知悉被告陳鎮慧保管機密費、每月會收到被告陳鎮慧所製作之機密費支出明細表二份、其會在實際支用機密費之內部「核銷單」及每月陳報總統府會計處關於機密費支用情形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簽核、總統辦公室
未提出機密費部分之核銷憑證予審計部查核等事實,惟辯稱:我在幾次的偵訊中也一再跟檢察官說明,有關陳鎮慧這邊的經費支用或保管,甚至是請領,我真的都沒有經手,形式上,她可能說要把流水帳讓我知道,但是對我們來講,那不是我們要控管或審核的事項,我當時的認知,一直把那些錢認為可能有公款、私款,這些經費都是陳鎮慧在保管或支付,認為過去的四、五年來,她一直這樣運用,而且在我的前手馬主任的任內也都是這樣在運作,我自己認為我也沒有權利去審核這些事情,因為那些經費是總統或陳鎮慧會跟夫人報告,這方面我沒有權利去干預或過問。這個收支明細,她給我看的,與給夫人看的是否一樣,我也不知道。這個部分
她是直接對總統及夫人去負責,我一直強調這是總統才有權去動支的費用,難道總統要經過我們同意之後,他才可以使用嗎?我們一直以來的認知,這是特別費。形式上總統府有關國務機要費就是要單據核銷的那部分,是機關首長授權代理人簽核,慣例上是由總統辦公室主任代為簽核,但那並不表示說,這些錢百分之一百的使用都是主任要去細究,所以同理的回來看這個機密費部分,這些錢當初就認為是總統的特別費,主任根本沒有權去審核,就陳鎮慧的角色來看,的確她的角色有負責公務的事,但有可能有私務的協助,這種角色顯然難由辦公室主任百分之百的管理。
陳鎮慧及其他同仁當時有把很多單據送給我簽核,但我也不確定是否每一張都有經過我簽核。我有問陳鎮慧小姐,說現在審計部要看,我們有沒有什麼資料,她說沒有,她說這些就是總統的特別費,除了犒賞之外,其他也沒有什麼特別完整可資佐證的憑證,另外我想說,她是這樣說,我要跟陳前總統報告,審計部說要我們就領據列報的這塊,說要來查帳,總統表示這是他的特別費,他怎麼可以來看我的帳,總統說不行,不可以給,我想說,我們也沒有什麼東西可以給... 保管也不是我在保管,是不是真的有帳,我也不知道,有權動支的當事人即陳前總統也說不可以給,那我要怎麼辦。
經檢察官提示審核報告後,我就比較有印象,陳鎮慧每個月都送來,我確實有簽字,但是這些大額的支用、保管都不是我能支配的,她到底是不是真的有支用,用到何處,我真的不知道。可是我為什麼簽,因為我交接之後,我的觀念就是這筆錢就是總統的特別費,特別費陳鎮慧全數領走了之後,再參酌89年以前的慣例,領走了就算是核銷,我的觀念一直就是這樣,而現在需要壹份支出的證明,來證明之前每月所領取的費用有支用完畢等語。
被告陳鎮慧固坦承由被告吳淑珍或總統玉山官邸接待室人員交付他人發票含太平洋崇光百貨、台北一○一、微風廣場等禮券發票予其核銷及領取國務機要費,受被告吳淑珍及馬永成指示以虛偽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其每月製作機密費實際支出之明細表三份,一份呈給被告吳淑珍,二份呈給被告馬永成或林德訓審核,由被告馬永成或林德訓將其中一份轉呈被告陳水扁,受被告吳淑珍指示將89至91年之機密費結餘共新台幣3000餘萬元交付被告吳淑珍等事實,惟辯稱:夫人曾經提過,有時候要幫總統買禮品,但他們沒有講,我也不會問。
發票都是夫人拿給我的,是後來在查黑中心偵查的時候,我才知道有那麼多人提供發票給夫人,我事先是不曉得的,因為發票是夫人拿給我的。我沒有跟吳淑珍夫人說因為不能撥充所以要拿發票去核銷的事,我不知道她為什麼知道不能撥充這件事。她拿發票給我申請國務機要費的時候,當時拿君悅的發票來請領時,夫人有跟我講說,是幫總統去請客,我還在想說怎麼常常會請客,但是她給我的訊息就是幫總統去請客。
我知道機密費是總統的錢... 一直都是用主任的名義去領,出納都會通知我去領,我領來後,我會先暫放在總統府的保險櫃,總統有交辦的事情,主任就會告訴我,我就會拿錢給他。或是有人拿核銷單給我,主任簽名後,我就會付給他。每一筆支出都一定要經過辦公室主任核章才能付款,我管的範圍內的錢是如此。如果單據送到我這邊來的時候,是黏貼在內部核銷單上的情形,我就會從我保管的這些錢支出,同仁通常都會將原始憑證貼在內部的核銷單上。
有些同仁也可能直接把原始憑證交給我,如果有跟我講說,是總統宴客或公事支出的話,我就會把它貼在黏存單上交給會計處核銷。印象中,也曾經有辦公室主任拿貼在內部核銷單的原始憑證給我,而直接交代我說,這個可以報出去,我也曾將原始憑證從內部核銷單上拿下來,再向會計處核銷。我一直都認為這個錢是總統的錢,而我記載的是我們內部的流水帳,他們來跟我請款,我也沒有其他的錢可以支應。主任也知道這筆錢是從這裡支付等語。
對被告辯解之駁斥
國務機要費係編列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工作項目之經費,僅國家元首即總統方可動支。國務機要費及首長特別費固均屬業務費下之第二級科目,但首長特別費因行政院鑒於預算執行時,各級首長事實上難免有無法取得原始單據之支出,乃於62年6月29日以台(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釋:「各機關特別費均在原列預算內,作為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支用時應檢具原始憑證列報,倘有一部分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此項領據列報數額,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對特別費之核銷,採較為彈性之處理,如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領據列報。
嗣又以66年6月22日台(66)忠授字第3274號、73年6月26日台(73)忠授字第04854號、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 號、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 號函釋示同旨,故首長特別費具有最高半數得以領據領取、核銷之明文依據及行政慣例。國務機要費雖於86 年以前亦有以領據領取、核銷不少於半數之行政慣例,但並無任何依據,嗣經審計部以86年3月28日台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覆總統府:「鈞府『國務機要』預算科目因性質特殊,擬以領據結報,免予附送有關憑證,另設專帳專戶管理乙案,本部同意辦理,有關憑證請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管,以備查核,請查照」相關內容及總統府秘書長於92年3月6日核定之上開國務機要費作業規定第四點明定:「本府國務機要經費由會計處另設專帳,其原始憑證依會計法等相關法令由專人保管;涉及機密部分,由總統秘書室指定專人比照辦理。」
第六點明定:「本府國務經費機密部分無法取得原始憑證者,得由承辦人說明事實,提供書面文件或其他佐證資料附案備查。」等規定,可知國務機要費中機密費之核銷程序,在上開審計部86年3月28日函覆總統府時,已明示仍必須依會計法規定取得憑證並妥為保管,僅無庸將憑證附送審計部;且在上開國務機要費作業規定實施後,已有法令明定仍必須檢附原始憑證辦理,若真無法取得憑證時,方由承辦人說明事實理由依據並提供其他文件為證。
亦即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部分並非無庸檢附任何原始憑證、書面文件或其他佐證資料即可以領據領出使用,只是其原始憑證等資料,不需送總統府會計處或審計部,但依規定仍應由總統辦公室設專帳並以專人保管。故機密費並非如同首長特別費中領據列報部分因有行政院函釋而最多以半數為限不需取得原始憑證。
再按上開「國務機要費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本府國務機要經費之內部審核由會計處執行,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涉及機密費部分之內部審核,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執行,每月將審核支出數送會計處,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是以總統辦公室依該作業規定每月應將機密費之審核支出數即實際使用數額以書面送總統府會計處,每年並應翔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此與首長特別費中領據列報部分僅需提出領據即完成核銷程序顯不相同。
經查,上開「國務機要費作業規定」係於92年3月6日經總統府秘書長核定實施,之後分別於94年6月3日、95年4月26日及95年9月12日,歷經三次修訂,其於92年3月6日經總統府秘書長核定實施之前,總統府會計處第二科在草案制定後,於徵詢審計部意見前及送請總統府秘書長核定前,均以內部簽呈檢附上開規定之草案,會當時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馬永成,而馬永成亦於簽呈上簽字同意。
且上開規定於94年6月3日第一次修定實施前,總統府會計處第二科在陳請總統府秘書長核准修訂前,亦以內部簽呈檢附修訂對照表及修訂後條文,會當時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林德訓,而林德訓亦於簽呈及總統府簽稿會核單上簽字同意。再上開規定於95年4月26日第二次修訂實施前,總統府會計處在送請總統府秘書長核准修訂前,亦以內部簽呈檢附修訂對照表及修訂後條文,會當時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林德訓,而林德訓亦有於總統府簽稿會核單上簽字同意。
最後上開規定於95年9月12日第三次修訂實施前(此次修正將規定名稱更改為「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總統府會計處在陳請總統府秘書長核定實施前,仍以內部簽呈檢附修訂後條文,會當時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林德訓,而林德訓亦於簽呈上簽字同意。前揭事實,有總統府97年9月26日華總會二字第0970020076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故上開「國務機要費作業規定」不論於核定實施前後及歷次修訂過程,均曾以內部簽呈敬會總統辦公室遵照辦理,並由前後任辦公室主任馬永成及林德訓於簽呈或總統府簽稿會核單上簽字同意,足證被告馬永成及林德訓以辦公室主任身分審核國務機要費支用程序時,均明知國務機要費全部支出應檢附原始憑證辦理、機密費部分由總統辦公室設專帳處理、機密費部分之原始憑證由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依會計法之規定保管、總統辦公室每月應將機密費之審核支出數即實際使用數額以書面送總統府會計處,每年並應翔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等關於國務機要費支用及核銷程序之規定。
經查,陳水扁總統辦公室對於機密費之實際支用方式,係自行創設一套內部核銷程序,即支出事實發生後,負責經辦該筆支出之請款人或經手人,需先填寫內部「核銷單」,其上註明支出金額、事由,並檢附原始憑證,呈由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或林德訓於「主管簽核欄」簽名批可後,轉送陳鎮慧於核銷單「會計核備欄」蓋用職章,再由陳鎮慧通知請款人前來領款,並由請款人於核銷單上「領款人欄」簽名,而完成內部核銷程序,原始憑證及核銷單則存放於總統辦公室內,並未提出予總統府會計處或審計部查核。又陳鎮慧每月根據該月機密費支出款項明細以電子檔案逐筆製作「機密費支出明細表」,並根據該月機密費實際領取數額以電子檔案製作「收入、支出總表」(下稱「明細表」及「收支表」)。
陳鎮慧每月所製作完成之機密費明細表及收支表電子檔案,均列印一式三份之書面,一份呈交官邸給吳淑珍,二份呈給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或林德訓,再由辦公室主任將其中一份轉呈陳水扁總統。陳鎮慧復供稱:「她(指吳淑珍夫人)每個月都會看流水帳(明細表),而且會留著。她看了我的支出帳,另外她會看我所做的支出明細流水帳,她看了以後覺得有問題的部分,我就會拿憑證給她看。有時候我去官邸,她看這些收支表,認為結餘比較多,就會叫我拿回去。」等語,可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對於機密費之使用情形均具有全盤瞭解之機會。
又據前總統府會計長馮瑞麟證稱:自89 年5 月被告陳水扁擔任總統後,總統府會計處國務機要費承辦人會在每月月初將該年度迄至前一月底止國務機要費收支情形製作成「總統府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及「總統府國務機要平衡表」,逐級核章送至總統府秘書長,秘書長核閱後會以簽呈將上述該二表呈給當時陳水扁總統,被告陳水扁核閱後,會將該二表及所有簽呈送回會計處承辦人,由承辦人密封後以密件方式送交檔案室歸檔。
且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檢察官(下稱前查黑中心檢察官)95年8月7日偵訊陳水扁時,檢察官問以「從您就任總統以來,總統府會計處是否每個月初均會將載明前一個月國務機要費實際使用情形之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呈由總統府秘書長轉呈給您本人過目並親自簽名核閱?(提示總統府95年8月4日華總會字第09510046360 號函所附之89年6月至95年6月止每月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影本,已裝訂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查字第17號卷宗第(四)宗)」,被告陳水扁答以「是的,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上面的簽名是我親簽。」。
又查秘書長呈送「總統府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及「總統府國務機要平衡表」給被告陳水扁之簽呈批示欄處確有「陳水扁」之簽名。綜上可知,被告陳水扁對於總統府會計處每月呈送之「總統府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總統府國務機要平衡表」及陳鎮慧呈由辦公室主任轉送之「收支表」、「明細表」等內容,即國務機要費使用之全部詳細情形,理應完全掌握,知之甚詳。
被告吳淑珍97年11月15日本署檢察官訊以:91年間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或陳鎮慧是否曾報告國務機要費中的非機密費不能再撥充成為機密費?其供稱:有,當時叫我要去拿發票,所以我才去拿發票。是陳鎮慧跟我說,小馬(即馬永成)跟她說要我去拿發票,我才會去拿等語。顯見總統府會計處取消非機密費撥充至機密費之作法時,被告吳淑珍開始收集他人發票,且係被告馬永成及陳鎮慧建議以他人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後方始進行。
故自91 年開始被告馬永成及陳鎮慧即應知悉由被告吳淑珍提出申領國務機要費之發票包含他人發票。且依被告陳鎮慧之供述,申領非機密費之「總統府粘貼
憑證用紙」及申領機密費「內部核銷單」,每一筆均需經被告馬永成或林德訓負責審核,並在其上簽名批可,被告陳鎮慧方如數支付,況被告馬永成及林德訓均坦言每月確會收到被告陳鎮慧所製作之收支表及明細表,並轉呈被告陳水扁,可知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均應詳知陳水扁總統辦公室國務機要費每筆支出之全貌(包含機密及非機密部分)。
加上被告吳淑珍不具公務員身分,平日不應經手公務支出,衡諸常情,一般負責審核公務支出之公務員若取得由非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淑珍所提出之請款發票,均應細究此筆支出是否為公務支出,有無他人發票或挪為私用之情況。從而被告吳淑珍如此密集且大量提出他人發票請領非機密費,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何能諉為不知?
自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陳水扁總統辦公室使用國務機要費之全貌已由本署清查完畢,此段時間內由被告陳鎮慧分別以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林德訓名義領據領得之機密費部分金額總計為1億5944萬4578元;以單據請領非機密費部分金額總計為1億3107萬6924元,合共2億9052萬1502元。
經查,關於上開機密費部分,依被告陳鎮慧之證述、扣案之隨身碟內名為「家事」、「2006」等記載機密費流水帳及總帳之電腦檔案內容、總統辦公室關於機密費實際支出之內部「核銷單」及其檢附之單據等證據資料,機密費近半為被告陳水扁及吳淑珍等人所侵占,包括使用於第一家庭日常私人開銷、機密費89至91年度三年結餘及大筆現金由被告陳鎮慧直接轉交被告吳淑珍、95年8月底結餘未繳庫等,侵占金額總計7011萬4143元,其餘機密費無證據證明遭侵占之金額為8933萬0435元。
關於上開期間非機密費部分,經檢察官全面查證提出核銷之統一發票及其他單據之實際消費者、消費方式及品名、付款人及相關單據如何提出核銷等事實後,發現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等人以他人發票 (含禮券發票)、不實犒賞清冊及已核銷單據,詐領非機密費共計3403萬8252元,其餘非機密費無證據證明遭詐領之金額為9703 萬8672元。
除此之外,自95年9月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已無機密費之時期,陳水扁總統辦公室使用國務機要費之情形亦已由本署檢察官清查完畢,此部分請領國務機要費之金額為5328萬9066元,經本署調查結果,此段期間未發現有以他人發票詐領或其他犯行。
被告陳水扁於95年8月7日第一次前查黑中心檢察官問訊時僅提出3項秘密外交工作經費,係從國務機要費支出;95年10月27日第二次應訊時,復提出6項秘密外交工作經費係從國務機要費支出,且向檢察官稱「我這次已經全部都講出來了」;惟於97年9月3日應訊時竟又提出有47 項工作支出係從國務機要費支出;在97年9月24日再以刑事陳述狀提出「89年5月20日至95年8月間國務機要費支出補充陳述表」補充9 項支出,總計56 項支出,則後續提出者是否為其國務機要費中所支出,已非無疑。
經查,被告陳鎮慧供稱其隨身碟檔案中「91年~95年08月領據國務機要費(領據列報、單據核銷)機密及敏感支出表」內6 大秘密外交工作與捐贈慰問施明德、清真寺修建、捐助公投制憲大遊行、捐助326民主和平護台灣大遊行等10項支出(均包含於上述答辯56項支出之中),是其到陳前總統卸任總統辦公室上班後根據被告陳水扁提供之手寫資料繕打而成,而該繕打之10項支出,並不存在其所保管機密費流水帳中,表示根本不是從機密費支付。
又上開56項支出中之C案(前稱F案)與W案 (資助某海外民運人士),雖前查黑中心檢察官偵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案時認定部分支出係從機密費與使用31張百貨公司禮券發票(SOGO公司27張、台北一○一公司3張、微風廣場1張)請領之非機密費中支應,惟當時係因無法查知支出全貌,僅能依罪疑惟輕原則而有此認定,而今本署查知上開機密費與非機密費支出全貌已如上述,其中確未有上開二案之支出,且被告馬永成、陳鎮慧、林德訓在接受本署特偵組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當初在前案應訊時所為之該部分陳述並不實在,係承被告陳水扁之命為虛偽陳述,此部分亦無法認定係從國務機要費中所支出。
又其中捐款台灣教授協會10萬元、台灣大學校慶20萬元、新聞記者協會1萬元、台北市脊髓損傷者協會5萬元等支出,雖屬公益捐款,且確由被告陳鎮慧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所支出,但事後在申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卻將各該捐贈金額作為所得之列舉扣除額,減少繳納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被告既將其捐贈金額當作私人所得之減項,係表示該捐贈是從私人所得支出,自亦無法排除於侵占金額之外。被告陳水扁復辯稱89年5月20日到95年8月,不管領據列報或單據核銷之國務機要費,收入是不敷支出,並沒有不法所得。然查其機密費中至少有1912萬4078元係供作私人支用,包括其本人保險費、房屋稅,其配偶吳淑珍洗髮費,其子陳致中健保費、違規罰單、美國簽證費、結婚登記費、汽車燃料費、房屋稅、地價稅,其女陳幸妤地價稅、綜合所得稅、台南來回機票費、洗髮費、演唱會門票費,其女婿趙建銘汽車保養及打蠟費、其外
孫趙翊安辦理護照及簽證費、趙翊廷滿月油飯費等支出,機密費幾乎變成前第一家庭之零用金,用以支應前第一家庭日常開銷,且自被告陳鎮慧隨身碟機密費流水帳中計算可知機密費現金至95年8月30日尚剩餘164萬832元。
若真如被告陳水扁所辯,國務機要費均使用在公務上,且入不敷出,甚或由被告吳淑珍向多名友人辛苦收集他人發票請領,或須向友人黃維生借款450萬元來支應秘密外交,何以不優先使用遭私用與剩餘之機密費來支應秘密外交,而要如此大費周章收集並甘冒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風險?故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上開答辯所述之56項支出縱或部分確有其事,但被告陳水扁89年5 月至97年5月之全部國務機要費實際收支情形,無論機密費或非機密費部分,既均經本署全部調查完畢,則上開56項支出中實際非由國務機要費支出部分,其支出當時或係被告陳水扁自行籌措經費而純屬其私人捐獻,或係其對外募款而來,根本與國務機要費無關。
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於91年起多次利用證人辜仲諒進出總統府或官邸之機會,先由被告陳水扁藉由選舉,或為國家外交利益等因素之故希望辜仲諒支持,再由被告吳淑珍當面向辜仲諒索取所需之金額,嗣經辜仲諒前後7次共將2億90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或其等指定之人等情,業經辜仲諒證述屬實,足認被告陳水扁等確曾以機密外交等事由對外界募款支應上開款項,自不得在本件案發之後,以「移花接木」之方式主張係國務機要費支出或「先墊款,後報帳」,其此部分之說詞,顯不可採。
二、龍潭購地案
供述證據:(表格略)
訊據被告李界木、蔡銘哲對於上開時地之共同受賄行為,被告蔡銘哲、郭銓慶、蔡美利對於上開為被告吳淑珍洗錢之犯行,被告蔡銘杰對於上開時地自被告蔡銘哲收受其貪污所得之贓物行為,皆坦承上情不諱,核與上述證據清單所列證據相符,犯行堪予認定。雖訊據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二人皆矢口否認有貪瀆之犯行:
被告陳水扁辯稱:龍潭購地案是廣輝林百里要發展面板產業,而面板產業是政府之二兆雙星計劃,政府是要支持的,廣輝設廠條件指定要龍潭之基地,並納入科學園區,政府要拚經濟,就要想辦法,權責單位是行政部門,是他們的建議,與我無關,我根本不知道有4億元之賄款,只知道辜成允捐獻2億元之政治獻金,據我事後了解,整個購地案辜仲諒向辜成允提出是5億元,其中1億元是辜仲諒所得,辜成允是付5億元,後來辜仲諒被他父親知道之後責罵,才退回1億元,4億元是這樣來的,郭淑珍是蔡銘哲人頭帳戶,是蔡銘哲他們在動手腳自己分配,我完全不曉得購地案還有仲介費,不可能有收賄犯行云云。
被告吳淑珍辯稱:我確實收到辜成允透過蔡銘哲捐獻之政治獻金2億元,當蔡銘哲說辜成允錢已經捐了,我叫蔡銘哲把錢匯到吳景茂新加坡戶頭,但是我不是公務員,蔡銘哲也不是,我不會允許蔡銘哲用我名義向別人拿錢,龍潭購地案並沒有收賄云云。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況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餽贈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可供參照。
經查:92年9、10月間至93年2月間止,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是經被告蔡銘哲穿梭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等人間,共同基於就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受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等人積極介入決策及運作,始將行政院幕僚單位原先反對由國家舉債收購民間工業區之決策,轉變成由國家先租後購之決策,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夫婦因此收賄新臺幣3億元、被告李界木收賄新臺幣3000萬元、被告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共同收賄新臺幣700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辜成允、被告蔡銘哲、被告郭銓慶、被告李界木等人指述甚詳,復有下列論述及證據可以證明為實在:
上述新臺幣 億元為行、收賄款,絕非政治獻金。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證人辜成允於97年11月5日及同年11月14日二次在本署特偵組偵查中具結證稱:「不可能給陳水扁、吳淑珍二人政治獻金,我給的4億元是佣金,因為我已經有新臺幣55億元的個人保證及30億的私人借款無法償還,如果這個財務問題無法解決,則合計250億的財務問題就會崩盤,則辜家就破產,所以這個4億是佣金,是希望可以穩住達裕公司的財務,我們才有可能去解決其他債務,所以不是政治獻金。2004年總統選舉時,我有給國民黨政治獻金,但是沒有給陳水扁,陳水扁也沒有透過任何管道要求政治獻金」等語,有上述辜成允筆錄及刑事陳報狀3份附卷可稽。
檢察官於97年11月7日訊問被告蔡銘哲:此新臺幣4億元之金額係由誰告知?被告蔡銘哲答稱:「這4億元的金額是我在跟辜成允接觸時,辜成允就告訴我所有的處理費用有4億元,就是要給夫人的,夫人也知道,並且告訴我她拿2億元,剩下的錢,如果人家要給我的,我也可以拿」等語。
97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被告蔡銘哲:「如果這個案子夫人沒有提供任何幫忙的話,你們也不會給夫人2億9000萬元的佣金?」被告蔡銘哲答稱:「是」。有上述二次偵查筆錄附卷足憑。
證人辜成允既已背負巨債,當然不可能給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夫婦高達新臺幣4億元之巨額政治獻金,是證人辜成允之證述,自可採信。又上述被告蔡銘哲之證詞,已可知此4億元是給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處理對價,當然非政治獻金,與證人辜成允之陳述完全相符。是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二人所辯是政治獻金云云,因與實情相悖,顯無可採。
上述新臺幣4億元是就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收受之賄款,並非佣金。有下列證據可以證實:
97年12月3日,檢察官問被告蔡銘哲:
問:當時有無意識到這樣的方案要成功的話,需要政府公權力的介入?
答:那當然是。那時候我只是針對法令上可行的評估,有這個方案可以走,且林百里又不願意花錢買土地。我當時也有聽到風聲說,林百里也有以要出走去大陸設廠向政府施壓。
問:是否是因為需要政府公權力的介入,所以辜成允想要借用你跟夫人的關係,透過你請夫人協助?
答:是。所以包含李界木去官邸及總統那邊的進度,我都有跟辜成允報告。當初我有跟辜成允說,如果這件事情需要政府公權力介入時,要我們雙方一起努力,因為當時有些藍營的立委在抨擊這件事情,因為辜家跟藍營比較熟,所以我建議他藍營的部分,應該他自己去處理等語。
故對於龍潭購地案沒有高層有決定權之公權力介入及主管機關首長積極參與,不可能完成,亦迭據被告蔡銘哲於歷次偵查中多次證實。既有公權力積極介入,已非所謂民法中仲介佣金之概念,而屬公務員因職務上行為所收受之賄款。
97年11月14日檢察官問證人辜成允:「當時新竹科學園區作業基金有巨額負債,且有其他園區可用,不一定會用龍潭科技園區的土地,另要能夠確定把龍潭科技園區土地納入新竹科學園區需經過行政院、國科會、經建會同意,是一個高難度的政策整合及決定,是否這就是你需付四億佣金的原因?」。
證人辜成允答:「中間因為廣輝公司已經正式行文給科學園區,在可以選擇的土地已經明確說明,只有達裕公司的土地可以符合他們的要求,政府當時希望做二兆雙星計劃,廣輝公司希望在龍潭投資一千億建五座面板廠,是政府希望
可以促成的,行政院也希望可以留住廣輝公司,我們也希望在93年7月1日前賣土地,我的認知是政策已定,只剩下跨部會的整合及執行及公文的流程,希望可以減少時間,可以在93年7月1日以前落實這個政策。我的認知是,既然政策已定,只剩下一些流程,我們想賣土地的業主,希望在第一時間提供管道及資料讓他們了解,跨部會的流程及公文不一定一致,我們看來要在93年7月1日之前完成幾乎是不可能的,因為平常時一個公文要跑好幾個月,如果照正常的程序要在93年7月1日以前完成土地的購買機會非常的低,因為公文的程序會跑很久的時間,所以若能在7月1日以前可以定案,也就是政府能夠簽約答應購買龍潭科技園區的土地並納入新竹科學園區,我會願意支付佣金,是因為難度很高,所以這些難度就交由蔡銘哲去解決,我才會支付這些佣金」等語。
97年11月5日檢察官再問證人辜成允:「付錢的關聯性為何?」。
證人辜成允答稱:「93年1月19日時確定廣輝公司可以進入科學園區,只是要在針對土地的取得再做協商,我們認為有重大進展所以付第一筆錢是30萬美金,另在1月30日付的350萬美金是因為行政院已在93年1月28日核定由政府先租後購的方案,所以全案已經底定,就按蔡銘哲的指示匯350萬到他指定的帳戶,後來在93年2月9日達裕公司和科管局正式簽定土地先租後購的契約,所以我們在3月1日再付550萬美金,另外尾款則在3月23及4月23日再付228萬美元,總共匯款1198萬美元,詳如第二次的補充陳報狀」等語。
由上述證人辜成允之證述,其明知沒有有力之公權力及主管機關積極介入不可能完成龍潭購地案,是其佣金之真義,即是刑法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行、收賄款,已甚明確。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對於龍潭購地案積極介入,為就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97年11月21日偵查中檢察官問被告蔡銘哲、李界木進總統府跟總統報告的時間?
被告李界木答:「時間點我現在不記得了,不過是在我去了官邸之後,93年1月9日與達裕公司簽土地協議書之前。總統希望瞭解行政院對這個案件的態度。總統是想要瞭解,為何龍潭的開發案會遲延,想要瞭解經過,於是請行政院把我們叫進去報告,當時我有向總統提供兩個方案的簡報資料,以及科管局針對行政院對法令質疑及經費問題的答覆,林信義也有表示對第一方案及第二方案的看法,後來會議由總統做主席決定先試試看進行第一方案,如果一、兩個月內沒有辦法完成,就整個不要了。我回來之後,就朝第一方案來做,所以我就在行政院核定之前,就先與達裕公司協議了。最主要的是土地價購的錢不能比市價貴,且廣輝公司要求第一期的地不要環評,這樣才可以儘快建廠」等語。
被告蔡銘哲答:「李界木只是事後聊天的時候才有講到他進總統府的情形,及總統已經裁定要採用第一方案,但是我不記得時間點,也不記得我有沒有跟辜成允說總統已經裁定。因為不是李界木一離開總統府就跟我說的。93年1月20日之前我就已經知道總統府那邊就第一方案即先租後購應該是有定案了,所以我才通知辜成允付款,當時我跟辜成允說,這個案子已經定案完成了,他可以自己調配資金,所以第一筆美金30萬元才會在93年1月20日匯入郭淑珍的帳戶」等語。
97年10月29日偵查中檢察官問證人魏哲和:「據李界木於97年10月28日偵查中供稱,曾於92年12月19日到年底之間與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國科會主委及他本人進入總統府向陳總統報告本案,陳總統當時即裁示用第一種方案即先租後買的方式取得用地,也指示三個月內需要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格,如果達裕公司不接受就宣告放棄?」
證人魏哲和答:「大部分是李局長向陳總統報告,時間並不是很長,我印象總統是裁決這件該做且要做,不能因為選舉或是外界有質疑就停頓」。
檢察官續問證人魏哲和:「本案為何需要進入總統府向總統報告?」
證人魏哲和答:「當時報紙登很大,這是很重大的投資,所以陳總統會關切也是很自然的,況且93年2月1日廣達公司動土時,總統有親自到場參加,我想他們至少之前就有接觸,因為總統要安排行程,不可能臨時插入。」等語。
是依上述被告李界木、被告蔡銘哲、證人魏哲和之證述,可以明確知悉是被告吳淑珍透過被告蔡銘哲安排被告李界木進入官邸向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報告龍潭購地案之進度與困難所在,嗣後由被告陳水扁在總統府召開之專案會議中拍板採第一方案即先租後買方式定案。是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夫婦二人,對於本件龍潭購地案,有犯意聯絡並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事證已甚為明確。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夫婦對於本件龍潭購地案是利用被告陳水扁召集會議採先租後買方式定案,並收取新臺幣4億元賄款,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且被告陳水扁確實知情並參與實施,尚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
97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人辜仲諒證稱:「總統每次都會說他做了很多事花了多少錢,需要經費,但他都沒有說他需要多少錢,之後夫人跟我說因為要成立基金會、做國民外交及阿扁支持的選舉事務,需要金額能大一點,我印象中聽到的她提的是一億或二億元。....。事實上我跟總統、總統夫人互動的方式是因為次數很頻繁,我幾乎一個星期會進去總統府一次,去官邸看夫人一次,這是平均的次數,最少每個月也會去二、三次。往往就是去了總統府就會去官邸,要不然就是先去官邸,再去總統府,因為有些事情是總統講了以後,總統不直接講要多少錢,因為他是總統我也不敢直接問他,所以我就直接去問夫人。夫人跟我講大概需要多少錢,我就會去跟總統回報。....。另外總統提到的基金會、外交、選舉的事,夫人也會再講一次,內容都跟總統講的差不多,然後就會講到錢的問題。」等語。
97年11月28日,檢察官問被告馬永成:「前總統夫人吳淑珍在陳水扁擔任總統期間,私下收受企業給款,總統是否知道?」
被告馬永成答:「我認為不可能全部不知道,因為我都會有一些耳聞,但總統不會跟我提這些事,而我認為總統跟夫人中間平常關係是滿密切的,雖然總統很忙碌,但就我所知,總統也會把他在從政過程內,所遇到的事情、困難或成就,跟他的夫人分享,所以就我認知,總統夫人也因為如此對政情有一定瞭解及掌握。」
檢察官問馬永成:「為何企業界要直接送鉅款到官邸給夫人吳淑珍女士?」
馬永成答:「這是我個人的看法,因為我想一部分人都理解,對陳前總統最有影響的是他的夫人,陳前總統是相當尊重他夫人的意見。」等語。
是依上揭證人辜仲諒、被告馬永成所證述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夫婦二人互動之情況可知,對於金錢之管理、收受,一般是由被告吳淑珍負責,但是對於企業之索賄,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夫婦存有分工默契,亦即需要金錢之道理或狀況由陳水扁開口,或公權力部分由被告陳水扁指示相關行政機關執行,至於收受賄款部分,則由被告吳淑珍出面處理。而本件被告李界木至官邸向被告陳水扁總統夫婦報告,係由被告吳淑珍指示被告蔡銘哲聯絡;龍潭購地案最後採「先租後買」方式,亦是由被告陳水扁裁示定案,事後由被告吳淑珍指示被告蔡銘哲收受賄款。是被告陳水扁對於龍潭購地定案,事實上知情,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事證明確。
綜上所述,92年9、10月間至93年2月間止,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陳水扁、吳淑珍與李界木、蔡銘哲等人間,共同基於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等人積極介入決策及運作,始將行政院幕僚單位原先持反對立場之決策轉變成由國家先租後買方式並經定案,陳水扁、吳淑珍夫婦因此收賄新台幣4億元之事實,已足證明為實在,陳水扁、吳淑珍夫婦否認收受賄款,辯稱:係政治獻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南港展覽館案
供述證據:(表格略)
訊之被告蔡銘哲坦承為使郭銓慶取得南港展覽館標案,向吳淑珍行賄美金273萬5500元,並由吳淑珍指示余政憲交付該標案之評審委員名單及廠商限制資格給蔡銘哲轉交予郭銓慶,郭銓慶因此順利得標,郭銓慶事後確實給付美金273萬5500元,並依吳淑珍之指示輾轉洗錢至吳景茂海外帳戶各情不諱。
雖被告吳淑珍辯稱有透過蔡銘哲收取郭銓慶捐贈1億元之政治獻金,並將該1億元轉匯至吳景茂海外帳戶,但辯稱:其非公務人員,並未收受賄賂1億元云云。
惟查,被告郭銓慶坦承本筆美金273萬5500元純為南港展覽館之賄款並非政治獻金,其另曾於92年11月19日給付陳水扁政治獻金新臺幣600萬元。再佐以被告蔡銘哲坦承曾向被告吳淑珍報告有意取得南港展覽館標案後,吳淑珍即找余政憲進入官邸,讓蔡銘哲與余政憲見面,要余政憲幫助蔡銘哲,此亦經余政憲證實,被告吳淑珍亦不否認此情,最後余政憲確實透過親信洪重信之安排,將已圈定之評審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條件等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交付蔡銘哲轉交郭銓慶,使郭某因此順利得標,是被告郭銓慶給付美金273萬5500元與被告吳淑珍指示余政憲洩漏評審委員名單等資料之間,顯然具有對價關係,已非一般單純政治獻金可言,抑且被告郭銓慶係於93年12月間給付上開美金273萬5500元賄款,當時總統大選早已結束,且政治獻金法亦已施行,又何來政治獻金可言?
被告吳淑珍明知上開評審委員名單於開標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卻仍指示之知情之余政憲違法洩漏上開秘密予參與投標之郭銓慶並收受賄路,2人間就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明甚,被告吳淑珍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洗錢案
證據清單(表四略)
訊據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吳景茂、陳俊英等人,均矢口否認有洗錢之犯行。
被告陳水扁辯稱:「(錢匯海外)我事先不知道,是到今年初我太太才向我首次坦承在海外,她有保留部分的選舉剩餘款,而且在我追問之下,她才跟我講說,其實早在市長選後,她就有用台幣換成美金購買外國的基金,後來再陸續把部分的選舉剩餘款匯出去,慢慢的累積美金2000萬元左右。昨天晚上我再問她,其實在2006年年底之前,就已經存在2000萬美元,並不是如同他人所說是她在2007年元月或年初才一次把錢匯出去。...我昨天再進一步追問她,外界說是一次匯到瑞士信貸銀行,她說不是,從早期放在荷蘭銀行,後來再轉到標準銀行,後來再轉到瑞士信貸,完全是銀行的經紀人因為工作關係,所以隨著經紀人工作的調整,而跟著轉銀行。到最後,2007年之後,轉到陳致中夫妻名下,是因為經紀人要離開瑞士信貸銀行,所以才作這樣的處理,絕對不是意圖洗錢。...到底黃睿靚在新加坡、開曼、瑞士有無設立金融帳戶,我到現在還都不知道,當時我夫人只是跟我講到海外有2000萬美金的總金額,並沒有說是在什麼人名下,我是到今年稍後才知道在他們名下。我知道後,我跟我夫人說怎麼一直隱瞞我,她說這是她要預留在我卸任之後來作為其他公共使用的錢,我當時就要求全部不得作個人使用,必須要移作台灣國際外交及其他公共用途。」等語。
被告吳淑珍雖坦承有借用吳景茂名義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新加坡標準銀行及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供用,並有將美金2100萬元匯至海外銀行存放等事實,但辯稱:「錢的來源是選舉剩餘款,從二次市長選舉及二次總統大選的剩餘款。...陳水扁、陳致中、黃睿靚、陳幸妤、趙建銘他們沒有錢,全部都是我的錢,總額大約是2100萬美元,就是這些被凍結的錢。…匯往國外存放的資產,絕對不是不法取得之金錢。這是選舉剩餘款。…最早我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那是八十幾年的事,後來理專葉玲玲轉到標準銀行,大部分的錢都轉過去,留下一些錢還在Awento的帳戶內,本來很早就想要關掉,後來瑞士的款項被凍結,總統問我,我才跟他說Awento還有留下一些錢,總統說這些錢他要拿去做公共事務使用,所以我就把文件傳真過去給銀行,銀行有跟我確認,就把錢轉出去,銀行知道錢是我的,不是吳景茂的,所有沒有去問吳景茂。」等語。
被告陳致中固坦承其為瑞士美林銀行黃睿靚帳戶之管理人及其為蘇黎士Coutts銀行Galahad帳戶之所有人等事實,但辯稱:「2100萬美元怎麼存的我不清楚。…我母親告訴我這些款項是家裡的錢,是合法的,她有說到這個用途是我父親卸任後,要作政治上或是公共上的用途,我記得她有說過這個款項不是要給我們花用的。…Galahad Management公司是我母親成立的,她拿文件要我簽名,然後她就拿走了,坦白講文件內容我也沒有看,何時成立,在哪裡成立我並不曉得。…(遭凍結的2100萬美金,是從何而來,這我不曉得。」等語。
被告黃睿靚則以:「我不碰錢的事,我印象是我婆婆在處理。…我婆婆拿文件給我說要我簽我的名字,她說這是家裡的錢,雖然我們婆媳關係不錯,但是婆婆比較強勢,所以我就是照辦,我承認有簽過一些文件,但是銀行的名字我完全不知道。…我不知道有開寶昌公司,也不知道有信託帳戶,就算有我的簽名,我也不知道是做什麼用途。」等語置辯。
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固坦承有在海外設帳戶並借用陳和昇等親戚之帳戶供被告吳淑珍使用,且前後曾幫吳淑珍將新臺幣六、七千萬元匯至海外銀行存放等事實,但一致辯稱並不知吳淑珍請其夫婦匯至海外款項之來源係屬貪污不法所得,且不知吳淑珍在海外銀行帳戶內有高達美金二千多萬元等語。
惟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吳景茂、陳俊英等人確實涉有洗錢案犯罪事實前揭之洗錢犯行,業據同案被告蔡銘哲、蔡銘杰及郭銓慶等人供認不諱(被告蔡美利因健康因素無法完整陳述),並有如上述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佐。且查: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本件起訴之貪污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4億9415萬2395元及美金873萬5500元;況最後輾轉流入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控管之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寶昌公司帳戶、蘇黎士庫斯銀行Galahad帳戶及留存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帳戶內合計美金2291萬餘元中,有美金873萬5500元係辜成允、郭銓慶向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行賄而直接從海外匯入上開帳戶內之犯罪不法所得。
是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辯稱最後遭瑞士檢察官凍結之海外存款係屬選舉剩餘款,及被告陳致中、黃睿靚辯稱前揭款項乃屬合法云云,顯與事實有悖。從被告等人透過國內、外人頭帳戶層層交叉且繁複轉匯等洗錢手法觀之,雖難稱空前絕後之舉,但恐亦已冠絕海內外。
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匯留海外銀行之款項係屬合法之資產,且真為留供總統陳水扁先生卸任後從事公共事務之用,則其等將相關款項直接匯入特定帳戶存放即可,何須借用人頭帳戶且費盡心思使用高難度之繁複轉匯手段為之。是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辯稱前揭款項來源合法,係留供被告陳水扁卸任總統後做為政治上或公共事務之用,及被告吳景茂、陳俊英辯稱不知協助被告吳淑珍匯出國外之現金係屬來源不法之款項云云,均屬卸責狡飾之詞。
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夫婦二人,除提供自己及親戚帳戶供被告吳淑珍使用,且多次協助吳淑珍將相關款項匯出國外銀行藏匿外,甚且由被告陳俊英出面租用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供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藏匿高達新臺幣7億4000萬元以上之鉅額現金,且在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暨其家人因弊案遭調查之際,復會同杜麗萍等人將前述鉅額現款搬移他藏,是被告吳景茂、陳俊英顯係明知上揭鉅款乃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貪污等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而為之洗錢,要無疑義。
雖被告陳水扁辯稱不知其妻吳淑珍有將鉅款匯存海外等語。然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乃為夫妻,日夜相處,以其每月僅有新臺幣數十萬元之總統俸祿收入,且資產已依法交付信託觀之,家中無故迸出新臺幣十餘億元之鉅額款項,身為總統之尊,又豈有渾然不知之可能?
況且,被告陳水扁於95年6月間,在其家人弊案纏身之際,為防藏匿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之新臺幣7億4000萬元以上之鉅款遭查覺,曾指示時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親信林德訓出面洽請國泰金控公司經營團隊成員蔡鎮宇協助搬移藏匿,足證被告陳水扁確有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再者,前調查局長葉盛茂於95年12月間,將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通報吳淑珍涉及海外洗錢之情資,直接面報總統陳水扁先生後,陳家隨即將原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名下之存款,全數轉至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之黃睿靚帳戶內藏匿;又葉盛茂於97年1、2月間,再度將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通報陳致中、黃睿靚在瑞士存款涉及洗錢之情資與相關陳報最高法院檢察署之公文,直接面交被告陳水扁後,其與吳淑珍為湮滅貪污受賄之事證,竟假捐款之名,將留存Awento信託公司帳戶內之美金191萬餘元,分四筆全數匯至吳澧培提供之帳戶,並隨即將Awento信託公司之帳戶結清銷戶。
是被告陳水扁辯稱不知吳淑珍有將鉅款匯藏海外,並無共同洗錢云云,顯屬無稽。
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均係受有高等教育之人士,並非無知之輩,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家中無故多出新臺幣十餘億元之鉅款,豈有不知來源之可能?
又被告陳致中於94年自美學成返國後,有關吳淑珍借用吳景茂名義存在新加坡之相關資產,即由被告陳致中與理財專員徐立德直接洽談處理,且曾指示徐立德請陳俊英簽署文件而將存放陳俊英、陳和昇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名下之款項他移,足證被告陳致中早已直接經手海外存款之理財與轉帳等洗錢行為。
再者,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迄至95年6月間止,尚有至少新臺幣7億4000萬元以上之鉅款藏匿在以陳俊英名義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已如前述;其間,被告陳致中與黃睿靚結婚後,至少兩度相偕進入上揭藏匿鉅款之保管室;而前開鉅款若存進銀行帳戶,每年利息約新臺幣一千餘萬元;衡諸常情,茍前開鉅款係屬來源合法款項,何有捨每年約新臺幣一千餘萬元之利息不要,反而付費租用銀行保管室予以藏匿之理?
是被告陳致中、黃睿靚顯係明知其家所匯留海外及藏匿國內銀行保管室之鉅款乃來源不能見光之犯罪所得,要甚明顯。
況且,被告吳淑珍於95年12月15日因國務機要費案件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出庭而昏倒就醫,在身體孱弱之情狀下,豈有能力安排國外銀行之理財專員於同年月21日來台為黃睿靚辦理瑞士美林銀行之開戶事宜?故被告陳致中不顧其母吳淑珍昏倒就醫之情,於95年12月15日下午匆忙取道日本轉往美國,乃因吳淑珍、吳景茂在新加坡之存款涉及洗錢而遭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發覺並通報我國洗錢防制中心,始緊急出國覓洽理財機構人士來台協助黃睿靚辦理銀行開戶手續,圖能及時將新加坡之存款轉往瑞士藏匿,要甚明顯。
參以,被告黃睿靚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開戶,故意選用《Sorbonal 》、《Sorbonal 》代號,用以掩飾真實之身分;且Galahad Management公司乃被告陳致中付款委託成立之虛設公司,亦有付款資料可佐;及被告陳致中曾發出署名《Evelyn Perkins》之電子郵件通知美林銀行旗下信託公司,撤銷原以黃睿靚名義交付信託之美金1000萬元,並將之轉存蘇黎世之庫斯銀行Galahad Management公司帳戶,而被告黃睿靚在前開款項轉匯時曾向銀行調查人員謊稱該款係其父親黃百祿投資所用等情,亦為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所一致供認在卷等情,益證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夫婦二人並非單純受吳淑珍指示而屬不知情之第三者。
是被告陳致中、黃睿靚與陳水扁、吳淑珍共同犯有洗錢罪嫌,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吳景茂、陳俊英、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郭銓慶等人之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參、所犯法條
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將「從新從輕原則」變更為「從舊從輕原則」,該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另該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並就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核被告陳水扁所為:
國務機要費部份: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絛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份,並請依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水扁與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4 人間就上開貪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論處。又被告陳水扁所犯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龍潭購地案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水扁與被告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洗錢案部分被告陳水扁在96年7月11日前之洗錢行為,請依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連續犯論。在96年7月11日後之洗錢行為,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論處。
被告陳水扁就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被告陳水扁於就職二任總統時,皆依照憲法第48條規定宣誓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詎其行為竟與上述誓詞完全相左,在國務機要費中甚至教唆部屬偽證、偽造證據,並多次提出虛偽事實掩飾犯行,冀求脫罪,毫無悔意。在龍潭購地弊案及洗錢案中,極力撇清罪行,甚至推卸罪責予無奈配合之公務員,品行欠佳。又因貪瀆獲取之不法利益龐大,利用公權力牟利過程,嚴重破壞國家公務體制之正常運作,危害非輕。其透過複雜手續洗錢至國外,非動用司法互助,無法追查,犯罪手段惡劣。而貪瀆所得明知係留由陳致中等子女私用,竟以從事國外公共事務為詞狡飾,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貴為總統之尊,非但無法為民表率,甚至貪瀆醜聞,流傳國際,犯罪所生之損害深重,請審酌其辜負國民付託之程度,依其宣誓誓詞,給予最嚴厲之制裁,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扣案之蓋有偽造印文之「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前述貪污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415萬2395元,美金1198萬元,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追繳或追徵其價額。
被告吳淑珍部分:
國務機要費部份: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絛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4人間就上開貪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連續犯論處。又被告吳淑珍所犯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龍潭購地案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水扁、李界木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蔡銘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此部份犯罪,請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南港展覽館案部分
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共犯余政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此部份犯罪,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淑珍所犯之前開兩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洗錢案部分
被告吳淑珍在95年7月1日前之洗錢行為,係犯96 年7月1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請以連續犯論。在95年7月1日後之洗錢行為,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1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論處。
被告吳淑珍就上開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被告吳淑珍身為總統夫人,理當輔佐總統,盡心國事,況長年享受國家最優渥俸給,生活已甚富裕,竟利用總統夫人地位,為圖夫妻及子女私利,巧取公務及私人巨額不法財物,再以人頭洗錢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以其洗錢手法遍及國內外各地區,追查困難,犯罪手段十分惡劣。復利用權勢大量蓄積財物,貪得無厭,品行甚差。犯罪後不但否認犯行,更推諉責任予聽命無奈之公務員,犯罪後態度卑劣。其為搜刮財物,竟利用總統夫人身分,在官邸
任意指揮政府官員,大肆干政,嚴重紊亂行政體制,並妄費公帑,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請審酌其毫無悔意,及因其個人貪婪成性,濫用權勢,敗壞官箴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前述侵占及詐領犯罪所得新臺幣1 億415 萬2395 元,美金1471萬5500 元,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 項追繳或追徵其價額。
被告馬永成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絛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份,並請依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馬永成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等3 人間就上開貪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論處。
又被告馬永成所犯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另請審酌其犯罪動機,乃純係為完成總統所交付之任務而為,並不因此而有任何不法獲利,參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偵辦,請從輕量刑。
被告林德訓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份,並請依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德訓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等3 人間就上開貪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論處。又被告林德訓所犯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請審酌其犯罪動機,乃純係為完成總統所交付之任務而為,被告並不因此而有任何不法獲利,參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偵辦,請從輕量刑。
被告陳鎮慧部分:
國務機要費案部分:
核被告陳鎮慧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絛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財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並請依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陳鎮慧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等4人間就上開貪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論處。另被告陳鎮慧所犯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洗錢案部分
係犯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連續犯論。再查,被告陳鎮慧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等罪,因被告陳鎮慧已將所製作之內帳明細及詐領管道全部交待清楚,並讓檢察官得以全面偵查及蒐證,而將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等4人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依法提起公訴,對國家司法及社會上杜絕公務員貪污貢獻重大,並使陳前總統所涉重大貪污罪之輪廓得以呈現,並請審酌其犯罪動機均係因為來自遵從總統、夫人及辦公室主任之指示而單純地完成其工作上之任務,並不因此而有任何獲利及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59條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予以免刑。
被告李界木部份: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李界木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等3人間就此部份貪污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李界木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萬元,其所為供述並因而查獲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等正犯之犯行,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蔡銘哲部份:
龍潭購地案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蔡銘哲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水扁、李界木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淑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此部份犯罪,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南港展覽館案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嫌。被告蔡銘哲與被告郭銓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洗錢案部分
犯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洗錢罪嫌。被告蔡銘哲就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
爰請審酌被告蔡銘哲:就龍潭購地案在偵查中供述:
係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共同以推動龍潭工業區由政府先租後購並納為科學工業園區為旨,向證人辜成允收取新臺幣4億元賄款,被告李界木先後前往總統官邸及總統府向被告陳水扁報告龍潭購地案之進度,嗣後受被告吳淑珍指示分配新臺幣4億元贓物及洗錢各情;
就南港展覽館案在偵查中供述:
係受被告郭銓慶委託向被告吳淑珍行賄美金273萬5500元,請被告吳淑珍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資料,之後由被告吳淑珍指示與余政憲會面拿取評選委員名單轉交被告郭銓慶,並為被告吳淑珍收取前開賄款進而洗錢至被告吳景茂帳戶一節;皆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余政憲等正犯之共同收受賄賂事實,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各情已載明筆錄,請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被告蔡銘哲在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4項減輕其刑。再被告蔡銘哲於偵查中自白後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美金238萬元(其中蔡銘哲分得美金74萬5000元、蔡銘杰分得美金89萬、蔡美利分得74萬5000元,三人嗣後皆主動繳回),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郭銓慶部份:
係犯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洗錢罪嫌。被告郭銓慶在偵查中自白,請依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4項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郭銓慶:於南港展覽館案之偵查中供述:
係透過被告蔡銘哲行賄被告吳淑珍美金273萬5500元,評選委員名單由被告蔡銘哲轉交,並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交付前開賄款予被告吳淑珍,於洗錢案之偵查中供述: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93年初有新臺幣4億元匯款,為台泥龍潭購地案之行賄款,且於93年2月至5月間,有幫被告吳淑珍將該款中之新臺幣1億元以人頭戶方式,自海外匯回國內提領現金交被告蔡銘哲轉給被告吳淑珍使用,另於94年中旬,多次為被告吳淑珍將美金旅行支票、現鈔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皆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被告吳淑珍、余政憲等其他正犯之洗錢事實,且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載明筆錄,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郭銓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陳致中、黃睿靚部份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雖被告陳致中、黃睿靚係對於直系血親與同財共居親屬之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有本件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原得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實際上係本件洗錢案所涉海外資產之最主要受益人,然迄未就所掌控之海外資產為全面之交待,難認有何悔意,其利用法律專業知能操控不法所得之海外資產,惡性非輕,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請從重量刑。
被告吳景茂、陳俊英部份
係各犯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2 項之洗錢罪。
被告蔡銘杰部份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明知貪污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罪及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洗錢罪嫌,爰審酌被告蔡銘杰偵查中坦承不諱,除自首洗錢罪嫌,並已自動繳回贓物美金89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充分配合調查,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蔡美利部分
係犯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爰審酌被告蔡美利偵查中已自動繳回贓物美金74萬5000元,犯後態度良好,充分配合調查,且其身患重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雲南
沈明倫
朱朝亮
吳文忠
越方如
林慧
李海龍
周士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